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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806号原告曹某某。被告谢某甲。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女儿全部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广东花都打工并相识恋爱,2007年同居怀孕,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女儿谢某乙、2011年生育儿子谢某丙,由于婚前交往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结婚后,被告沉迷赌博,贪玩好耍,尤其是原告生下儿子后,被告根本不管家里父母、老婆、孩子的死活,打工赚的钱几乎挥霍精光,经常身无分文便回家。为此,原、被告吵闹、没见改变。2016年春节前,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父母的见证下,写了份书面协议,被告保证不再赌博,好好赚钱养家。但被告并没把协议当回事,照样是老样子。现在,原告对被告已丧失信心,完全死心,原、被告之间已毫无夫妻感情。被告谢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06年下半年在广东花都打工时相识,后俩人恋爱,2007年同居生活,原告曹某某怀孕,2008年在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登记结婚。2008年生女儿谢某乙、2011年生育儿子谢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资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前感情就好,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经济问题一直闹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珊校对责任人:陈慧打印责任人:罗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