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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方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方卫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874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兴小区15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李春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仁田,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方卫国,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以下简称永定支行)与被告方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仁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卫国因被羁押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方卫国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2007年3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4.8825‰计算)、罚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支付止,按照月利率6.3472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方卫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30日,方卫永与农商银行永定支行(原潭柘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方卫永向潭柘寺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间为2006年3月30日至2007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8825‰,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30%。合同签订后,永定支行依约向方卫永发放了3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永定支行积极催收,方卫永未能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2013年5月8日,永定支行与方卫国签订了债务承担协议,方卫国同意承担方卫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与方卫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生效后应担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但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至今仍未能偿还。故永定支行诉至法院。方卫国答辩称:方卫永从潭柘寺信用社所借款项实际由方卫国使用,方卫国同意承担方卫永与潭柘寺信用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方卫国同意偿还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信贷员曾告其可不偿还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3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潭柘寺信用社)与方卫永签订2006年潭借字4452号《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潭柘寺信用社向方卫永提供借款人民币3万元;2、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30日至2007年3月30日;3、借款利率为月息4.8825‰;4、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标准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130%的标准计收。合同签订后,潭柘寺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但方卫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3年5月8日,永定支行与方卫国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方卫国同意承担方卫永在2006年潭借字445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并与方卫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3月3日,永定支行向方卫国送达了2006年潭借字4452号借款合同的债权催收通知书。后方卫国对对该债权确认通知书予以确认并签字。另查明,2006年1月10日,潭柘寺信用社更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潭柘寺支行(以下简称潭柘寺支行)。潭柘寺支行后更名为永定支行潭柘寺分理处,2010年12月11日,北京农商银行将原潭柘寺支行债权及相关业务并入永定支行办理。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名称变更通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办公室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永定支行与方卫国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方卫国应对方卫永与潭柘寺信用社签订的2006年潭借字4452号《农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永定支行要求方卫国要求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方卫国关于不同意偿还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2007年3月29日止,以月利率4.8825‰计算)、罚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34725‰计算)。如果方卫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七元,由方卫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睿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