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核1761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维军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李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核17612734号被告人李维军,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乐昌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维军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樊某1、吴某、樊某2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粤02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维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李维军限制减刑。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并讯问了被告人李维军。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12月以来,同案人樊某1、樊某2(均已被判刑)姐妹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多次发生矛盾。樊某1多次叫樊某2的情人即被告人李维军去报复王某,樊某2表示同意。2015年11月初,王某在与樊某1、樊某2的争吵中,辱骂李维军,致李维军对王某怀恨在心。2015年11日19日晚,李维军与樊某1联系后表示要去报复王某,樊某1随后打电话给其情人即同案人吴某(已被判刑),要其开摩托车搭李维军去乐昌市九峰镇报复王某。樊某2在得知此事后,打电话给李维军交代其只要打王某几个耳光,教训一下就行了。当晚23时许,李维军酒后携带手套、折叠刀等物搭乘吴某驾驶的男装两轮摩托车从乐昌市区前往乐昌市九峰镇。到达九峰镇市场后,吴某在王某出租屋外等候,李维军则头戴吴某的红色雅马哈头盔进到王某出租屋内,持刀伤害正在屋内的王某。在行凶过程中,李维军所戴头盔被打落在地,因害怕被认出,便持刀连续捅刺王某的头部、胸部、腹部等部位,致王某死亡,其右手亦被受伤。吴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李维军逃往乐昌市区途中,李维军将作案过程中使用的手套、折叠刀等物丢弃在公路边。逃至乐昌后,李维军将杀害王某的情况告诉樊某1、樊某2,并向樊某2借款3000元逃离韶关。吴某驾驶摩托车回到乳源县家中,发现自己衣服上也有血迹,便将衣服换下装在一个黑色尼龙袋里,次日丢弃在乳源县桂头镇杨溪村桥上游河边茅草丛中。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他人使用锐器刺破髂总动、静脉及多器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认定依据:1、乐昌市公安局乐某(刑)勘字[2015]42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九峰镇九峰市场后出租屋。在九峰市场内距现场出租屋房门3841厘米处的地面上见有一滴状的血迹(编为:血迹1,棉签粘附),距现场出租屋房门3216厘米处的地面上见有一滴状血迹(编为:血迹2,棉签粘附),距现场出租屋房门2986厘米处的地面上见有一滴状血迹(编为:血迹3,棉签粘附),距现场出租屋房门2640厘米处的地面上见有一滴状血迹(编为:血迹4,棉签粘附),距现场出租屋房门2150厘米处的地面上见有一滴状血迹(编为:血迹5,棉签粘附),距现场出租屋房门1990厘米处的地面上见有一滴状血迹(编为:血迹6,棉签粘附)。在九峰街二路36号门前的小巷距现场出租屋房门1521厘米处的地面上见有一滴状血迹(编为:血迹7,棉签粘附),距现场出租屋房门1441厘米处的地面上见有一滴状血迹(编为:血迹8,棉签粘附),距现场出租屋房门1470厘米处的地面上见有8×3厘米范围的滴状血迹(编为:血迹9,棉签粘附),距现场出租屋房门1342厘米处的地面上见有一滴状血迹(编为:血迹10,棉签粘附),距现场出租屋房门1298厘米处的地面上见有一滴状血迹(编为:血迹11,棉签粘附),距现场出租屋房门1185厘米处的地面上见有一滴状血迹(编为:血迹12,棉签粘附),距现场出租屋房门1041厘米处的台阶上见有一滴状血迹(编为:血迹13,棉签粘附),距现场出租屋房门1013厘米处的台阶上见有一滴状血迹(编为:血迹14,棉签粘附),在血迹14旁的小巷地面上见有一滴状血迹(编为:血迹15,棉签粘附)。在九峰街二路36号门前往东的小巷距现场出租屋房门533厘米处地面上见有一滴状血迹(编为:血迹16,棉签粘附),距现场出租屋房门391厘米处地面上见有一滴状血迹(编为:血迹17,棉签粘附),距现场出租屋房门321厘米处地面上见有一滴状血迹(编为:血迹18,棉签粘附)。在现场出租屋房门前西南侧236厘米、距地高136厘米的石头墙上见有一擦拭状血迹(编为:血迹19,棉签粘附),在现场出租屋房门前西南侧180厘米、距地高120厘米的石头墙上见有一擦拭状血迹(编为:血迹20,棉签粘附)。现场出租屋房门为单扇木门,大小为宽87.5厘米、高159厘米,门呈打开状,单舌暗锁(实物提取)距地高76厘米,锁舌缺失,门框上距地高88厘米见有一锁扣,门上距地高88厘米见一铁线扣,门外侧门板上距地高87厘米、距门板外边缘8厘米处见有一擦拭血迹(编为:血迹24,棉签粘附),门内侧门板上距地高99厘米、距门板外边缘3厘米处见有5×4厘米范围擦拭状血迹(编为:血迹36,棉签粘附),门内侧距地高74厘米见有一暗锁盒,暗锁盒上见有擦拭状血迹(编为:血迹37,棉签粘附),门内侧门板上距地高22厘米、距门外边缘4厘米见有17×12厘米范围的滴状血迹(编为:血迹38,棉签粘附)。出租屋大小为长310厘米、宽290厘米,出租屋内地面为泥质地面。出租屋房门内侧距门槛9厘米、距东北墙55厘米处地面上见有16厘米×30厘米范围的滴落状血迹(三处血迹分别编为:血迹21、血迹22、血迹23,均棉签粘附),在滴状血迹旁的地面上见有一带红色尼龙绳的铁线栓。在出租屋房门内地面上有一具尸体(死者王某),尸体呈仰卧状,头朝南,脚向北,脸部稍侧向东北,左手臂平伸左侧,右手臂呈弯曲状,尸体上身穿一件红、白、蓝相间碎花长袖绒衣,下身穿一条蓝色牛仔裤,脚穿一双红色棉袜和一双红色运动鞋,尸体头部距东南墙124厘米、距东北墙180厘米,尸体左手距西北墙65厘米、距西南墙120厘米,右手距东北墙175厘米、距东南墙120厘米,尸体左脚距西北墙20厘米、东北墙115厘米,右脚距西北墙55厘米、东北墙110厘米。尸体右脚北侧旁边地面上见有20厘米×20厘米范围的滴落状血迹(两处血迹分别编为:血迹25、血迹26,均棉签粘附),尸体右手肘部旁边地面见有16厘米×8厘米范围的血迹(编为:血迹27,棉签粘附),在尸体右侧头部下方地面和右侧腰部下方地面均见有带标签纸的玻璃碎块。搬离尸体后,尸体右手下方地面见有12厘米×9厘米范围的血迹(编为:血迹28,棉签粘附),尸体头部下方地面见有30厘米×17厘米范围的血迹(编为:血迹29,棉签粘附),尸体胸腹部下方地面见有40厘米×20厘米范围的血迹(编为:血迹30,棉签粘附),尸体左手下方地面见有20厘米×15厘米范围的血迹(编为:血迹31,棉签粘附),尸体头部东南侧地面见有一枚烟头(实物提取)、一块带血迹的玻璃碎块(实物提取)和一块带残缺标签纸的玻璃碎块(实物提取),残缺标签纸上有“金威啤”等字样。尸体左脚西北侧旁边、靠西北墙地面见有10厘米×8厘米范围的血迹(编为:血迹32,棉签粘附),出租屋内西北墙上、距地高25厘米,距门框16厘米处见有10厘米×3厘米范围的血迹(编为:血迹33,棉签粘附)。尸体左脚西侧旁边、距西北墙9厘米、距东北墙140厘米处地面上有一张简易木板凳,凳面见有38厘米×10厘米范围的血迹(编为:血迹34,棉签粘附)。出租屋内西北侧靠西角有一木架,木架面上有白色电饭煲一个(煲内有已煮熟的米饭)、暗红色塑料桶一个(桶内有一未接电源的电热棒)、不锈钢碗一个、牙签一罐、白色塑料桶一个(内有一双筷子)、金属蒸煮架一个、红色塑料桶一个(桶内装有清水);尸体左手西侧,木架前侧下方地面上有一暖水瓶、一塑料桶(桶内装有清水及塑料勺),塑料桶上盖有白色尼龙袋,在暖水瓶上、塑料桶上、白色尼龙袋上均见有滴落状血迹,其中塑料水桶上有18厘米×12厘米范围的滴落状血迹(编为:血迹35,棉签粘附),白色塑料袋上有28厘米×25厘米范围的滴落状血迹。尸体西侧旁边地面见有一带血迹的白色“永利威”牌塑料水瓶(实物提取),水瓶上有新鲜的裂痕。出租屋内西南侧靠南墙角有一张床,在床的棉被上、枕头上、毛巾被上、电热毯、毛毯上散落有140厘米×100厘米范围的玻璃碎片(实物提取),其中在床上距床尾18厘米、距床边20厘米的棉被下方有一“金威啤酒”瓶的玻璃瓶嘴碎块,在床的枕头上有一带残缺标签纸的玻璃碎块,残缺标签纸上有“威啤酒”、“金纯”等字样,在床尾处床垫下方的床板上有一菜刀,在床上方121厘米、距东南墙12厘米、距西南墙9厘米的屋顶木梁上见有一玻璃碎块。出租屋内距东北墙62厘米靠东南墙边有一张木柜,木柜前侧旁边、尸体东侧地面上距东北墙85厘米地面上见有一红色半遮挡式摩托车头盔(实物提取),头盔呈正立放状,头盔前塑料挡板朝向东北,头盔上前侧面和后侧面均有“YAMAHA”字母及图案,在头盔右后侧面上有3厘米×3厘米范围的泥土印痕,头盔的下颌带扣呈开状。在木柜东南侧墙上、距西南墙130厘米、距地高98厘米处有一木窗,木窗无窗页,窗户外侧窗边有一层铁丝网,大小宽43厘米×高58厘米,在木窗的内窗台上有一单舌暗锁的锁舌断头(实物提取)。出租屋内靠东北墙、距西北墙85厘米处摆着一张长凳,长凳面上距西北侧凳边60厘米处见有一个红色碎花手提袋(实物提取),手提袋拉链呈开状,袋内见有一把蓝色雨伞、一台白色天宏牌直板手机(实物提取)、一条红色内裤;长凳下方地面距西北墙100厘米有两个叠放的塑料桶,桶内见有白色纸团(实物提取),长凳下方地面距西北墙170厘米有一个蜂窝煤炉,蜂窝煤炉旁边有塑料盆、塑料瓶等。2、提取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①在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杨溪村桥上游东北河边毛草丛内提取到一个黑色尼龙袋,内装有一个条深灰色男式西裤和一件蓝色长袖牛仔衫;②在杨溪村委会杨溪村l69号房内一楼楼梯提取到一辆五羊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在该摩托车座包后侧及右后侧面上分别提取可疑斑渍各一份,在吴某家门外的左侧外墙提取到一件红白条纹相间的男式短袖T恤;③在乐昌市九峰镇S248线70km+670m路边提取到李维军丢弃的白色纱手套一对;④提取李维军、吴某、樊某2、樊某1血样。3、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鉴(尸)字[2015]1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系被他人使用锐器刺破髂总动、静脉及多器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DNA)字[2015]34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实:①王某尸体右脚北侧旁边地面可疑血迹25、血迹26、尸体右肘部旁边地面可疑血迹27、尸体右手下方地面可疑血迹28、尸体头部下方地面可疑血迹29、尸体胸腹部下方地面可疑血迹30、尸体左手下方地面可疑血迹31、尸体左脚西北侧旁边地面可疑血迹32、尸体左脚西侧简易木凳面上可疑血迹34、尸体左手西侧塑料水桶上可疑血迹35、尸体西侧旁边地面白色“永利威”塑料水瓶上可疑血迹、王某阴道试子、王某红色内裤上可疑斑迹、现场出租屋内床上靠床尾的棉被内提取玻璃瓶碎片4(金威啤酒瓶的瓶嘴部分)上可疑血迹,均检出女性STR分型,与王某血样检材的STR分型相同。②九峰市场内地面可疑血迹6、九峰街二路36号门前路边可疑血迹7、血迹8、血迹9、血迹10、血迹13、血迹15、现场出租屋对面(西北侧)石米墙上可疑血迹19、血迹20、现场出租屋木门外侧木板上可疑血迹24、木门内侧门板暗锁盒上可疑血迹37、暗锁盒下方可疑血迹38、乳源桂头杨溪村杨溪河桥上游东北河边毛草丛内深灰色男式西裤上可疑斑迹、蓝色男式长袖牛仔衫上可疑斑迹,均检出男性STR分型,与李维军血样检材的STR分型相同。③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王某血样检材和伍某3、伍某2血样检材符合单亲亲生关系。5、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李维军身体损伤情况的说明及照片,证实李维军左手背有一陈旧性条状疤痕4×0.3cm;右手拇指末节指节面有疑似新生肉芽组织2×1.5cm;右手中指末节指节面有疑似新生肉芽组织3×2cm;右髂外侧有四处平行划伤痕,分别为4.5×0.1cm、5×0.1cm、6×0.1cm、6.5×0.1cm。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0日8时许,我到乐昌市九峰镇九峰市场后面的出租屋,准备拿点桔子给“李某”当时敲门没人应,就绕到出租屋后面拿一张凳子放到后窗口下,站到凳子上用一根棍子捅开窗帘布,发现出租屋里一个女子头朝床、脚朝门地仰卧在地上,脸上都是血。后我跑到市场边向一姓黄的男子借了一个矬子和锤子回去将门撬开,进去后看到“李某”肚子上好像有三个伤口,头上以及靠床那边的手也有伤口。于是我就到派出所报案。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0日11时许,一男子在我出租屋门口说出事了,他的女朋友睡在地上不动,他要去找锤子等工具开门。我听说后就去找到那间屋子的女房东,叫她去派出所报警。8、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0日凌晨2时,我在隐约听到附近有走路和男人说话的声音,过了一会,我被距离我房间约十米远一出租屋方向的几声很大的喊声吵醒。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0日9时许,九峰黄坑村委会的“哑巴”过来说王某还没有开门,还是不要打扰她做生意(卖淫),他在外面等。11时许,“哑巴”在附近拿了一张凳子去王某出租屋后的窗子看,然后他慌慌张张的过来说王某躺在地上不动了,接着去附近一人家借了锤子和凿子去敲门。我叫他不要去敲门,应该通知她家人或者派出所。10、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一个四十多岁的女子租下我家在九峰市场后的泥砖屋,她每到九峰圩日就在该出租屋里卖淫。11、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5年认识了王某,是关系很好的朋友,她在乐昌一带卖淫,有时为了争生意会跟同是卖淫的樊姓两姐妹吵架。1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李维军和樊会分别租了我在琵琶岭粮所的两处房子,樊某1在乐昌从事卖淫,有个五十多岁姓吴的搞摩托车出租的杨溪男子不定时的会来樊某1住处过夜。李维军和姓吴的之间有接触,互相认识。13、户籍证明、户口本证实:李维军和被害人王某的身份情况。14、通话清单证实:李维军,樊某2、樊某1的手机通话情况。15、治安卡口视频截图证实:李维军、吴某在案发时段驾驶摩托车进入案发现场及沿途的情况。16、同案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我嫖娼时认识樊某1,后来发展成为情人关系。2014年上半年,樊某1说王某(“颠婆”)好多嘴,说她和她姐姐樊某2的坏话,叫我去打她,并跟我讲了多次,我一直没答应,樊某1和李维军(小李)就说我胆小怕死。2015年11月19日16时许,我接到樊某1的电话,叫我22时多搭载李维军去九峰打王某,并说先用辣椒水把她的眼睛弄到看不见,然后打伤她就可以了。22时30分许,我又接到樊某1电话,叫我去接李维军上九峰。我去到李维军家时看到他在喝啤酒,我跟他说做点辣椒水洒到王某的眼睛,李维军不同意,说直接去打。我又说只要把人打伤就可以了,不要打死了。李维军出来时穿了一件很厚的青黑色衣服,手里拿了一个红色的头盔及一对白色麻纱手套。23时许我们从琵琶岭出发,途径北乡街时李维军下车去公路边的商场买了两瓶酒,途中李维军说王某说他帮她提鞋都嫌他手臭。次日零时许我们到达九峰市场,我把摩托车停在楼梯间下面,李维军说他的头盔没有挡风玻璃,就拿了我的头盔,并扭开一瓶在北乡买的酒边喝边去王某的出租屋,我就在离王某出租屋二三十米的地方等。没多久我听到几声女人的惨叫声,我知道肯定是李维军在里面打王某。大概半小时左右,李维军回来了,身上有很大的血腥味,我问他我的头盔去哪了,他说头盔打烂了。在回乐昌的路上,李维军说他把王某杀死了,砍了十多二十刀,期间停了两次车,李维军下车丢东西和洗手。回到乐昌后,我将李维军送到琵琶岭住处,然后戴着他的头盔回了乳源。到家后,我发现自己衣服上也有血迹,就烧水洗澡,将脏衣服换下来装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第二天扔在杨溪河边的茅草丛里。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王某、李维军、樊某2、樊某1。吴某还指认了作案现场、作案使用的摩托车、丢弃作案工具及衣物的地点以及遗留在案发现场的头盔照片。17、同案人樊某1的供述证实:我跟吴某(老吴)是男女朋友关系,李维军(小李)跟我姐姐樊某2是情人。我和樊林会及老乡王某(“小向”)都在九峰市场旁租了房子卖淫。2014年12月,我和我妈妈在乐昌市琵琶岭的出租屋里被三名男人打了,我猜是王某的女儿找人打我们。2015年11月15日21时左右,王某在我和我姐姐樊某2面前说李维军这种男人给她提鞋都嫌手臭。李维军知道后很生气,说以前嫖了王某两次没给钱,王某才会这样说他。21时许,樊某2对我说李维军磨好了一把刀准备搞死王某,我说一点小事没必要这样,教训她一下就算了。后来樊某2把李维军劝回出租屋了。19日l9时许,李维军打电话给我说他要去九峰打王某,让我叫吴某去接他,我就打电话告诉吴某。21时许,李维军又打电话给我说让吴某22时许去他出租屋接他,这次我在电话里交代李维军不要把王某打得太伤了,就拿辣椒水喷一下眼睛,用棍子打一下。22时许吴某打电话给我说李维军去九峰找王某,我也跟他说拿点辣椒水喷一下王某,拿棍子打几下就算了。20日4时许,樊某2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听到王某房间有什么动静,我说没有,之后就睡觉了。8时许,王某的一个男性朋友“哑巴”发现她躺在出租屋里不动了,叫也叫不应,过来告诉我和樊某2,我才知道王某死了。l2时许,我就从九峰坐班车回乐昌市琵琶岭的出租屋。16时许我叫樊某2和李维军过来我出租屋,李维军说他杀了王某,捅了有十多刀。李维军说在捅王某时怕被认出,他心想反正都要坐牢了,就捅多几刀。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王某、李维军、吴某、樊某2。18、同案人樊某2的供述证实,2014年,有两个男人去到我妹妹樊某1的出租屋里殴打了樊某1和我母亲,樊某1当时怀疑是王某(“小向”)叫人去打她们的。2015年6月或7月,我和樊某1及王某在九峰等客人“做生意”(卖淫)时闲聊,王某说我的情人李维军在跟我吵架期间去找她做了两次“生意”,当时她还让李维军赚钱了买衣服给她穿,李维军也答应了。后来,李维军跟我说过几次王某骂他。11月的一天晚上,李维军喝醉了酒想去王某的出租屋打她,说王某侮辱他,说他找不到钱,说这样的男人别说做老公,就是给她提鞋都嫌手臭。当时李维军十分激动,我拉了他很久才把他拉回家的。后樊某1来我家问情况,她当时就说让李维军去教训王某,我就说不要把事情弄大了,真的要教训就打她两耳光就差不多了。案发前几天,在樊某1的住处,樊某1和李维军又一起说教训一下王某,我当时也劝他们就打几个耳光就可以了。11月19日20时许,李维军打电话问我王某有没去九峰,我说她在九峰了。当晚大半夜的时候李维军打电话叫我去听听王某屋里有没有声音。我就在王某出租屋十米左右的位置听了一下,屋内没有声音,然后我打电话告诉了李维军。李维军说他不知道是不是把王某弄死了。20日上午,王某的情人“哑巴”发现她躺在出租屋里不动了,我和樊某1怕惹事就立刻乘班车回乐昌。21时许,警察来我们出租屋调查离开后,李维军告诉我说王某是他杀的。21日早上,李维军找我借钱,我看他可怜就给了他3100元,他回贵州老家去了。后李维军给我打了几次电话,问警察对王某被杀一事有没有什么动静,我就如实跟他说了。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王某、李维军、樊某1、吴某。19、被告人李维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0日左右,我和女朋友樊某2去到樊某1位于乐昌市琵琶岭旧粮所的出租屋,樊某1说王某(“小向”)叫人打了她,叫我找王某报仇,我因为怕惹事所以不愿意。大约过了六天,我和樊某2再次去到樊某1的出租屋时,樊某1气愤地说王某又欺负她,抢她的“客人”(嫖客),叫我和吴某(老吴)一起去教训王某。樊某2说如果真的要去报仇,就让我去教训一下王某,吓唬吓唬她就可以了。11月初的一天,王某当着樊某2两姐妹的面羞辱我,说我这样的男人帮她提鞋都嫌手臭之类的话,我当时十分气愤。过了两三天,樊某1说我被一个女人这样骂都没反应,一点骨气也没有。我当时因为喝了很多酒心情不好,于是就答应了樊某1帮她报仇。樊某1说让吴某驾车载我,跟他一起去九峰教训王某。而樊某2就一直对我说打王某几个耳光教训一下,吓唬吓唬她就可以了。11月19日左右(九峰镇赶集的前一天晚上),我在出租屋喝了很多酒,又想起王某侮辱我的事,越想越生气,就打电话给樊某1说要上九峰帮她找王某报仇,樊某1说她叫吴某来接我一起找王某报仇,叫我把王某的脚筋挑了弄成残废。过了一会,樊某2打电话给我说给王某一个教训,打她几耳光就行了,不要搞出事来。23时许,吴某驾驶一辆男装两轮摩托车过来接我去九峰,次日零时许,我们到了九峰市场下车,吴某将他戴着的摩托车头盔取下交给我戴上,我另戴上一对白色粗纱线手套,上衣右侧口袋装了一把迷彩色的折叠刀,二人步行前往王某在九峰市场旁的出租屋。半分钟左右我们去到王某出租屋门口,房门是打开的,屋子也亮着灯。当时王某没认出我还问我做不做生意(嫖娼),我没有说话就进了屋,吴某没有进屋。我进屋后用左手把王某推进里面,并顺势用右手把出租屋的门关上了。王某被我推得后退了几步站在床边上,这时我左手抓着她的头发把她的头往下按,右手从我上衣右侧口袋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朝她身上捅。第一刀我是斜着捅她右侧胸腹部中间位置,她被我捅了第一刀后就“哎呦、哎呦”地喊,双手疯狂地乱抓,把我戴着的头盔抓到地上了。我继续往她胸腹部捅,捅了多少刀我也不记得了。这时出租屋的灯突然熄灭了,我凭着感觉往王某头部捅了两刀,她就没有反抗也没有喊声了,顺势倒地,身体也不动了。当时出租屋很黑,房门也是关上锁住了的,我就用手摸寻房门的门锁,先摸到了房门旁的墙,然后摸到门锁就把门打开,走出屋顺势把门关上离开,就去之前停放摩托车的市场找吴某,我当时手里还握着折叠刀。吴某就站在摩托车的旁边,我走到摩托车车灯前,看到我的手套、折叠刀上都是血,我跟吴某说我杀人了,快点走。吴某说怎么这样搞,然后就载着我逃离九峰镇。走了十多分钟,我们在路边停车,我用白手套随便包了一下折叠刀,丢弃在回乐昌方向的左侧路边。1时许,吴某送我回到出租屋就驾驶摩托车离开了。我把当天穿的外衣、外裤、鞋子随便包了一下丢弃在我出租屋对面的垃圾桶里。过了十多分钟,我打电话叫樊某2去王某的出租屋里看看有无动静。过了约七、八分钟,樊某2打回电话来说她去了王某的出租屋,但没有听到动静。15时许,我见到从九峰回来的樊某1、樊某2,樊某1说九峰镇的“哑巴”从王某出租屋的后窗户看到王某倒在门边,“哑巴”要撬门,但是“黄玉兰”(音)叫“哑巴”不要撬。我心里觉得肯定出事了,所以带上我20日早上向老板结的3000元工钱,以及当晚向樊某2要的3000元,于21日6时许坐汽车、火车回到贵阳赫章县老家。12月1日12时许,我准备去威宁搭火车回乐昌市投案自首,在贵州的双坪收费站被民警抓获。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王某、樊某1、樊某2、吴某。李维军还指认了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以及作案时使用的摩托车及遗留在现场的头盔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军目无国法,因琐事而伙同樊某1、吴某、樊某2密谋报复他人,在实施犯罪时超出合谋的犯意,持刀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维军犯罪手段残忍,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而引发,李维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不必立即执行,但应对其限制减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刑初4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维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嘉忠审判员 孙玟生审判员 林铠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洪锐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