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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国叶与上海淳浦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叶,上海淳浦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865号原告:王国叶,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献忠,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淳浦快递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姜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原告王国叶与被告上海淳浦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献忠、被告上海淳浦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人民币10,47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975.20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18时许,第一被告员工罗中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送快递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非机动车综合保险。2016年7月,原告诉诸青浦区人民法院,后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2017年2月,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并发生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上海淳浦快递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徐盈路出沪青平公路北约200米处行驶时,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中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7月,原告就前期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非机动车综合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国叶107,664.84元;二、被告上海淳浦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叶61,793.25元;三、原告王国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淳浦快递有限公司5,000元;四、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该判决业已生效。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7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另原告又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475.20元(其中伙食费162元)。另查明:罗中奇系在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第一被告的牌号为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意外伤害100,000元,意外医疗8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3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上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其中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为10,313.20元。2、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上述金额总计10,513.20元,按照70%赔偿责任计算为7,359.24元,属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该款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国叶7,35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