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邹家辉、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家辉,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家辉(绰号“宝宝吉”),男,1976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柳银,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邹某某(绰号“黑皮”),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家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家辉及辩护人王柳银,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03年6月7日12时许,彭某某驾驶一辆货车途经隆回县鸭田镇苗田地段时,与邹某某8、陈某二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与邹、陈同行的“戴妹几”找到邹某某出面处理此事,邹某某遂叫了被告人邹家辉与胡某(在逃)先后赶到交通事故现场。彭某某给其妻子欧某某打电话,请孙某某出面居中调处。孙某某遂与被害人刘某某一起赶到事发地点。邹家辉、胡某与孙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邹家辉、胡某便驾车离开现场,赶往鸭田镇喊人帮忙。刘某某见状,也赶往苗田去找熟人调解。之后不久,邹家辉、胡某在苗田夏某某的诊所门前坪里碰到刘某某,邹家辉便上前抓住刘某某的头发,胡某拿一把屠刀对着刘某某身上一阵乱砍。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寻衅滋事罪2016年2月21日10时许,新化县槎溪镇半山街村村民易某某欲阻止邹某某3为其父亲出殡未果,出殡队伍顺利行至下葬地点“灵芝坳”坟山。易某某将情况告知邹某某1后,邹某某1便电话告知被告人邹某某,要求邹某某喊几个人赶往现场。随后,邹某某喊了被告人邹家辉和蔡某某、蔡某某1(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待所有人员与邹某某1等人会合后,邹某某就对蔡某某等人讲:“对方比较凶火,你们要做好准备,每个人捡根棒棒,万一对方动手,你们就只管打。”邹某某2(在逃)、邹家辉、蔡某某等人来到坟地附近,对着邹某某3的亲属一顿乱打,将被害人邹某某4、邹某某5、欧某1、邹某某6、王某某等人打伤。当天下午,邹某某1、邹某某7又纠集曾某某等人和邹某某喊来的人乘车来到邹某某3家讨说法。邹某某威胁邹某某3,要其拿出五十万元解决该次事情。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4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邹某某5、欧某1、邹某某6、王某某等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家辉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家辉、邹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邹家辉系一人犯数罪,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邹家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致伤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辩称邹家辉致伤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寻衅滋事作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认定为从犯。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03年6月7日12时许,彭某某驾驶一辆货车途经湖南省隆回县鸭田镇苗田村地段时,与邹某某8、陈某二人驾驶邹某某所有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与邹、陈同行的“戴妹几”看见后,当即拦停彭某某的货车,后返回新化县槎溪镇日新村将邹某某的摩托车出事的情况告诉了邹某某,邹某某遂通知被告人邹家辉与胡某(在逃)赶到交通事故现场。邹某某、邹家辉、胡某等人要求彭某某赔偿一辆新摩托车或者7000元钱。彭某某给其妻子欧某某打电话,请孙某某出面居中调处。孙某某接到欧某某的求助电话后,遂与被害人刘某某一起赶到事发地点。孙某某因与邹某某面熟,便提出要邹某某让彭某某先去卸货后再来处理此事,但邹某某等人不同意,并认为孙某某这样讲是不给他们面子。接着,邹家辉、胡某与孙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但二人均被孙某某搞翻在地。邹家辉、胡某见占不到便宜,便驾车离开现场,赶往鸭田镇喊人帮忙。刘某某见状,也赶往苗田村去找熟人调解。之后不久,邹家辉、胡某在苗田村夏某某的诊所门前坪里碰到刘某某,邹家辉便上前抓住刘某某的头发并控制住他,胡某则从附近一屠桌上拿了一把屠刀对着刘某某身上一阵乱砍。经新化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人伍某某、罗某某、刘某某1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肩、左腰腹部、四肢多处刀伤,左拇指离断伤仅存少量外侧皮肤连接,左肩及拇指活动障碍,其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邹家辉于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家辉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邹家辉的亲属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刘某某对邹家辉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邹家辉从轻处罚,并撤回对邹家辉及邹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⑴、提取笔录、辨认屠刀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彭某某1、杨某某依法从夏某某1处提取了被告人胡某用于作案屠刀一把,刘某某辨认出胡某、邹家辉用该屠刀砍伤他。⑵、和解协议及领条证明,被告人邹家辉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邹家辉的亲属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刘某某对邹家辉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邹家辉从轻处罚,并撤回对邹家辉及邹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2、物证屠刀照片证明,邹家辉作案工具是一把屠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6月7日,他走到鸭田镇苗田村药店门口时,邹家辉和胡某也到了那里,讲要砍死他。邹家辉抓住他的头发,胡某拿一把屠刀砍他,他左肩膀、左手虎口、左腰、左大腿等处被砍伤。4、证人证言⑴、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看到一高一矮二个人,矮个子一只手按住那个瘦个子的头发,另一只手抓住瘦个子的手,那个高个子握着一把屠刀砍那个瘦个子。他就赶忙喊:“你们俩莫砍了,要砍死人了。”他们俩就停手了。⑵、证人夏某某1的证言证明,他看到一个矮个子抓住刘某某的头发,另一个高个子从他的屠篮里拿走一把杀猪尖刀,对着刘某某身上一阵乱砍,将刘某某左手、腰部砍伤。⑶、证言李某某(夏某某1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她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夏某某1证明的内容一致。⑷、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6月7日,邹某某骑摩托车和另一个人到她家,搭着她儿子邹某某8走了。到了中午12点多钟,她儿子骑摩托车在鸭田镇和一辆货车相撞。⑸、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戴妹几”骑台摩托车,邹某某8骑着邹某某的摩托车搭着他一起往鸭田镇苗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苗田村检查站时与一台货车相撞,他和邹某某8摔倒在地。后来邹某某来了,他陪着邹某某8到苗田村诊所输液。这时一个瘦个子从苗田桥的小路上走到对门药店坪里,邹家辉抓住那瘦个子的头发,另一个较高较胖的人用一把尖屠刀乱砍。⑹、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6月7日,他从新化县洋溪镇装砖运往隆回县金石桥村,在鸭田镇苗田村地段,一台摩托车将他逼停,讲他把他们一台摩托车撞坏了。后来邹某某和胡某来了,要他赔7000元钱,他打电话给了鸭田派出所,这时槎溪镇的邹家辉也来了。他听说刘某某被砍伤。⑹、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邹家辉、胡某和他发生了肢体冲突,见奈何不了他,他们俩就骑着摩托车往鸭田方向去了。过了十几分钟,邹家辉和胡某又返回来了,到他们那里时对邹某某喊:“黑皮,你不要管了,上面那个人巳经被我们砍翻了。”然后就往鸭田方向跑了。他到医院看到刘某某被砍伤。5、新化县法医鉴定中心(2003)第415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左肩、左腰腹部、四肢多处刀伤,左拇指离断伤仅存少量外侧皮肤连接,左肩及拇指活动障碍,其损伤程度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7条第一款构成重伤。6、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22日,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邹家辉及胡某即是2003年6月份持刀将其砍伤的人。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邹家辉辨认出胡某即是2003年6月份持屠刀将刘某某砍伤的人。8、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到隆回县苗田村出事现场时看到邹某某8躺在一辆货车旁,陈某站在旁边,他的摩托车被冲坏了,摆在货车旁。过了半个小时,邹家辉和“胖子”到了现场,孙二毛(孙某某)和刘某某也来了,他们来了之后就和邹家辉、“胖子”去理论,结果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他和“运吉”就去劝架,两方暂时被劝开了。刘某某就往苗田方向去了,邹家辉和“胖子”骑着摩托车也离开了现场。过了半个小时,邹家辉骑着摩托车搭着“胖子”返回来了,邹家辉在摩托车上喊了一句:“人剁嘎里啊(被砍了意思)”,喊完就骑车和“胖子”离开了。他到苗田桥旁的诊所,看到刘某某全身多处被砍伤了。9、被告人邹家辉的供述证明,邹某某走时要他和胡某去鸭田镇苗田村帮忙,他骑摩托车搭着胡某赶往鸭田镇苗田村。他和胡某到苗田村时与孙某某发生冲突,他和胡某搞不赢孙某某。他骑着摩托车搭着胡某往鸭田方向行驶,在一个药店的坪里,胡某看到帮孙某某忙的一名瘦一点男子(刘某某),于是胡某就大声地喊:“宝宝吉,宝宝吉,在那里!”他就跑过去抓住那名痩一点的男子的头发,胡某就跑到药店门口的屠桌上拿了一把屠刀,对着那名瘦一点的男子乱砍。(二)寻衅滋事事实2016年2月21日10时许,因坟山土地权属及使用纠纷,新化县槎溪镇半山街村村民易某某来到该村村民邹某某3家,欲阻止邹某某3为其父亲出殡,要邹某某3家为其父亲邹某某8另选下葬地点,邹某某3及亲属未予同意。当出殡队伍行至该村一个叫“郭山冲”的地方时,被易某某用摩托车阻挡。见此,邹某某3就上前向易某某行跪拜礼,请求其不要阻挡出殡队伍,易某某仍不同意,后邹某某3的亲属将其拉到路旁,摩托车也被搬离,出殡队伍顺利行至下葬地点“灵芝坳”坟山。易某某将情况告知邹某某1后,邹某某1便电话告知被告人邹某某,说他家坟山又在闹纠纷,且易某某在现场被打,要邹某某喊几个人赶往现场。随后,邹某某喊了被告人邹家辉和蔡某某、蔡某某1(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待所有人员与邹某某1等人会合后,邹某某就对蔡某某等人讲:“对方比较凶火,你们要做好准备,每个人捡根棒棒,万一对方动手,你们就只管打。”蔡某某、蔡某某1、邹家辉等人听后在路旁荒地捡了一根木棒,邹某某2(在逃)、邹家辉、蔡某某等人手持木棒等器械走在前头,邹某某、邹某某1、邹某某7等跟在后面,依次奔赴下葬邹某某8的坟地处。邹某某2(在逃)、邹家辉、蔡某某等人来到坟地附近,碰到邹某某5、邹某某4等几个妇女,其中一人便问:“谁是孝家?”邹某某5就答了一句“我们是孝家”,答完后便被对方打了一拳。见已动手,邹某某2、邹家辉、蔡某某、蔡某某1等人手持木棒等器具对着邹某某3的亲属一顿乱打,将被害人邹某某4、邹某某5、欧某1、邹某某6、王某某等人打伤后逃离现场。当天下午,邹某某1、邹某某7又纠集曾某某等一二十个社会人员,和邹某某喊来的人汇合后,一行二三十人,五六辆车来到邹某某3家讨说法。其间,邹某某1派邹某某出面谈判,其他人则停留在附近助威。邹某某来到邹某某3家后,威胁邹某某3要其拿出五十万元解决该次事情。后因邹某某3家人报警,邹某某等人才离去。经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胡某1、龚某鉴定,被害人邹某某4颅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邹某某5左下唇结痂裂创,欧某1左顶部的弧形缝合创口、右顶部头皮血肿,邹某某6左眉弓外侧斜形裂创,王某某左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其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邹某某1、易某某方赔偿邹某某3、欧某1、邹某某4、王某某、罗某某1等人经济损失1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邹某某3、欧某1、邹某某4、王某某、罗某某1、邹某某6的谅解。被告人邹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的陈述⑴、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21日9时许,她父亲邹某某8的灵柩从她们家里出柩,走到槎溪镇半山街村喊“郭山冲”的地方,邹某某9(易某某)两兄弟用一台摩托车横在路中间,拦住不准她们上山。她们把摩托车搞到一边,出殡队伍继续往山里走。当她们把灵柩放到坟穴里后,突然看到“郭山冲”那些房屋那边的小路上来了十多个拿铁棍的男子,那些人冲过来就打她们穿白衣服的人。她的手被打断了,骨头都出来了。邹某某4头上也被打了一棒,在医院缝了五针,头部也被打烂了。邹某某5牙齿和嘴唇打出血来了。罗某某1的肋骨被打断了,食指和中指中间也被刀砍伤了。欧某1头被打破了,缝了四针。邹某某6和邹某某12也受了伤。⑵、被害人邹某某4、欧某1、邹某某5、邹某某6、罗某某1的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与王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2、证人证言⑴、证人邹某某10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1日上午,邹某某3的父亲灵柩上山途中,同村的邹某某1和邹某某叫来一些人和邹某某3发生冲突,双方打架,导致双方均有人受伤。⑵、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1日上午十点多钟,她叔叔邹某某8出殡途中被易某某阻拦,后来邹某某4、欧某1、王某某、罗某某1,邹某某4等人被打伤。(3)、证人邹某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1日上午8点多钟,他们抬着他父亲的灵柩往“灵芝坳”下葬途中,邹某某9用摩托车在路上横着拦住了出柩的队伍。他们将摩托车抬开走到山上后,邹某某11和一队年轻人冲过来打穿孝服的人。回到家里后又来几十人到他家屋后的公路上,邹某某到他家对他讲:“老同学,这个事情搞大了,没有五十万摆不平了。”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来了,邹某某等人就走了。⑷、证人邹某某12、欧某某2、邹某某13、邹某某11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1日9时许,新化县槎溪镇半山街村村民邹某某8下葬时在途中被邹某某9阻拦及到山顶坟穴处时,有十多个年轻人手持铁棒对孝家的人进行殴打。⑸、证人邹某某14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1日,邹某某8去世,他和另外三个人负责挖坟穴,当送柩队伍到坟穴处时,他看到有人在打架,邹某某4的脑袋被打出了血,邹某某11也躺在地方。⑹、证人邹某某15的证言证明,邹某某3挖坟地没事先跟们们商量,就自行将坟穴挖好。2016年2月21日,他堂弟易某某就跑到邹某某17家里跟他们讲要先商量才能下葬,不知怎么双方吵了起来。到11点多钟,易某某又打电话给他哥哥邹某某1和邹某某,讲他在坟山下面拿个摩托车挡了对方送柩的队伍,对方要强行上山。邹某某1和邹某某就把他们十多个人喊到他们家里,讲要找对方讨个说法,讲不清的话就做好打架的准备。他们十几个人开三台车赶到坟山下面,当他到达坟山的时候,架已经打完了。下山后,他们几十人到邹某某3家里屋后的公路上,由邹某某找邹某某10交涉,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他们走了。⑺、证人邹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1日早上8、9点钟,他父亲邹联让对他讲他俩个堂弟邹某某9、邹某某16被打伤了,他听完之后赶到现场看到了邹某某9他们的摩托车倒在地上,没有看到邹某某9、邹某某16他们,只看到他一个亲戚邹某某11的头部流了血,双方打架是为了坟山下葬的事情。当天下午,他委托邹某某跟孝家去谈,并开了四五台车到孝家,但具体谈了些什么他不知道。⑻、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1日,他接到邹某某1的电话,讲他家因为坟山争议在半山街村山上打架,要他去看一下。他们一行人到了孝家屋后的公路上,邹某某与孝家去谈,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他们离开了。3、书证⑴、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14日,邹家辉在他们经营的日星隧道碴土处与货车司机发生纠纷,新化县公安局槎溪派出所干警廖某某1、刘某某2将邹家辉抓获。⑵、槎溪派出所所长廖某某1出具的证明1份及被告人邹某某持有使用的电话号码1527380****于2016年2月21日的通话清单1份证明,2016年2月21日新化县槎溪派出所干警廖某某1在案发前,对邹某某等人的行为通过电话口头制止过。当日廖某某1所持手机1363738****与邹某某所持手机1527380****有过通话记录。⑶、调解协议、领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邹某某1、易某某一方与被害人邹某某17、王某某、罗某某1、欧某1、邹某某4一方于2016年3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邹某某1、易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被害人一方均对邹某某1、易某某一方人员的行为予以谅解,邹某某17、王某某、罗某某1、欧某1、邹某某4自愿放弃追究邹某某1、易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⑷、诊断证明书、王某某入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欧某1入院记录、CT报告单证明,罗某某1于2016年2月22日被新化县中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手皮肤错裂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邹某某4于2016年2月22日被新化县中医院诊断为:头皮错裂伤;顶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被新化县中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伤。欧某1于2016年2月22日被新化县中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其中罗某某1和邹某某4进行了住院治疗。5、辨认笔录证明,邹某某6辩认出蔡某某1、邹家辉、蔡某某是参与在槎溪镇半山街村“灵芝坳”打架的人6、鉴定意见(1)、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法临)字[2016]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邹某某6左眉弓外侧斜形裂创,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⑵、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法临)字[2016]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欧某1左顶部的弧形缝合创口,右顶部头皮血肿,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3)、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法临)字[2016]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邹某某5左下唇结痂裂创,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4)、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法临)字[2016]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左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5)、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法临)字[2016]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邹某某4颅骨骨折(右头顶部缝合创口,长度达7厘米),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7、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⑴、被告人邹家辉的供述证明,他对一个妇女头上打了一拳,邹满清、“四吉”、“五吉”等人手里拿着铁棍铁棒朝孝家的人打。他被孝家的人搞到荆棘处,他爬起来从地上捡了一根松树木棒往坟穴那里冲,被孝家一个三十来岁的人拦了下来,并抢着他的松树木棒,两个人对抢了两三分钟。在对抢时,他们这边的几个人和孝家的人搞在一起,孝家被他们这边的人用铁棒等凶器搞伤在地上,他们这边的邹某某11脑袋上也被搞出血来躺在地上,他把邹某某11扶起来,和邹某某7两个人就把邹某某11送下山了。⑵、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⑶、同案人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21日早晨八点多钟,邹某某打电话给他,称他们村里面有人在他土地上葬坟,叫他喊人去邹某某家会合,他喊了蔡某某1及外号“包子”等人开车到邹某某家,邹某某对他们讲去的目的就是不允许对方把死人葬在“灵芝坳”坟山,若对方有人动手的话,邹某某叫他们的人将对方往死里打,然后他们十来个人就匆匆出发。他们在垃山附近的一户居民那里下了车,邹某某见他们每人手里没有家伙,便要他们每人捡根树棒当凶器,然后直接上坟山。邹家辉和邹某某11走在他们的前面,他们俩一边大喊一边用杂树棒打出殡队伍的人,他们后面的人也冲上去和对方厮打在一起。他用树棒打了对方一个穿衬衣的男子,打在那人的手臂和背部等位置。下山后他们一行几十人去死者家里讨说法,邹某某等几个人前去谈判了,而其他人就站在死者家屋后的公路上等邹某某的指示。没谈判多久,邹某某说派出所的人来了,然后他们立马就撤了。⑷、同案蔡某某1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蔡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全案事实,还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邹家辉、邹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⑵、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邹家辉于2016年7月14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⑶、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邹家辉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家辉故意伤害刘某某身体健康,致刘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家辉、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家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邹家辉、邹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邹家辉、邹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家辉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邹家辉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对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家辉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罪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家辉、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家辉随意伤害刘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鉴于刘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邹家辉定罪处罚。在伤害刘某某过程中,被告人邹家辉抓住刘某某的头发并控制住刘某某,致使刘某某不能逃跑被砍成重伤,被告人邹家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对被告人邹家辉及辩护人辩称邹家辉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某因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纠集人员随意殴打邹某某4等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起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邹某某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家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梅松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