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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4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4051号原告:深圳市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91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女,汉族,1988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某某,被告深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59009.01元及对应的利息(利息以159009.0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间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入库单》和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37383.59元的证据,但因《采购入库单》中仅载明名称及数量,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欠款余额,且无法与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8日的还款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9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