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华路支行与郑燕、汤一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华路支行,郑燕,汤一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36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华路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康华路159号黄龙电信大楼一楼二楼。负责人:周巨成,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凡,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郑燕,女,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汤一忠,男,汉族,1961年2月25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华路支行与被告郑燕、汤一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359.4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1月20日产生尚欠利息20475.14、逾期利息1942.24元、复利1091.52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汤一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4日,被告汤一忠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华路支行签订第85113201500058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汤一忠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郑燕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36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5年12月24日,被告郑燕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华路支行签订合同号第8511120150032583号《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人民币6396.33元,共支付60月,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1月20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20日。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郑燕发放29.8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郑燕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郑燕欠借款本金290359.45元、利息33196.72元、逾期利息5565.47元、复利3101.3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华路支行借款本金290359.45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20日,利息33196.72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8.7‰偿付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截止2017年5月20日,逾期利息5565.47元、复利3101.36元,逾期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之后的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3.05‰计算,但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被告汤一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第85113201500058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36万元。被告汤一忠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郑燕、汤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