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佟连洁诉张玉卓、李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连洁,张玉卓,李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607号原告:佟连洁,男,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坤、冯超,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卓,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齐放,盘锦市兴隆台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刚,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叶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洋,女,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佟连洁诉被告张玉卓、李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连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坤、冯超,被告张玉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齐放,被告李刚,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摩托车损失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9,164.43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玉卓在雨天驾驶辽某号奇瑞汽车沿庄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庄林线238KM+250M(胡家镇河蟹市场T型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对向佟连洁驾驶的天马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玉卓承担主要责任,佟连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9天,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事故车辆辽某在华泰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玉卓、李刚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证据;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工标准证明,护理费数额过高;交通费、衣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因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同意按96天给付误工费。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一致。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9天,诊断: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创伤性双侧胸腔积液,胸骨骨折,腰椎骨折,胸椎骨折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经交警部门委托,2017年2月7日,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佟宝玉系原告的父亲,生于1943年5月7日,事发时已满73周岁,赡养费应给付7年;王桂荣系原告的母亲,生于1946年3月25日,赡养费应给付10年;二人共有子女2人。佟鹤鸣系原告的儿子,生于2001年5月9日,抚养费应给付3年。原告及其父母、儿子的户籍所在地均为辽宁省北镇市赵屯镇赵荒地村。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6,558.13元,其中:医疗费26,67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1335元,护理费9053.08元,误工费5054.03元,残疾赔偿金72,3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万元,交通费认定500元,佟宝玉赡养费9316.65元,王桂荣赡养费13,309.50元,佟鹤鸣抚养费3992.85元,衣物损失认定2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另查:事发时,被告张玉卓义务帮助李刚开车去卖螃蟹,李刚所有的事故车辆从王志鹏处购买,并以王志鹏的名义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赔付1万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由于交通费已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给付500元。原告要求给付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根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创伤,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5万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给付1.2万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的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情,在伤残等级鉴定以前,尚未恢复劳动能力,一直处于误工状态,故误工时间给付定残前一日。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属于诉讼外的鉴定结论,原告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均无瑕疵,且被告张玉卓、李刚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张玉卓作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帮工人李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卓基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对诉讼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故这两项费用由被告李刚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华泰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给付,剩余部分被告李刚承担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佟连洁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二、被告李刚赔偿给原告佟连洁24,750.69元三、驳回原告佟连洁对被告张玉卓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佟连洁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3083元减半收取1541.5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381.50元,被告李刚承担2097.50元,原告佟连洁承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子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