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执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张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2执85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军,院长。被执行人:张某,男,200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一案,经本院2017年1月6日作出的(2017)浙1082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2月14日移送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查询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应支付的罚金尚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15天(进行网上布控,未实际抓获),并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82执85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褚秀君代理审判员 郭功波代理审判员 叶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