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清保竹业有限公司与周登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清保竹业有限公司,周登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4205号原告安徽清保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柏垫镇凤桥村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6614053982(1-1)。法定代表人:谭曾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登辉,男,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河南省郑州市,原告安徽清保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保竹业)与被告周登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登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保竹业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在安徽省广德县签订了物资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竹胶板,同时还约定了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一个先后共为被告提供了总价款为409975元的竹胶板,对于该笔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出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拖欠的货款409975元,以及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清保竹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双方在安徽省广德县签订的物资采购供货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竹胶板,货款总额如诉求中的金额;证据3、原告于2014年9月3日、9月19日和10月18日的发货单,证明原告分三次为被告提供竹胶板,货款总额为409975元;证据4、被告确认所欠货款的资料,证明认可所欠的货款。证据5、视听资料及文字说明,证明(1)周央央和周少礼都是被告的弟弟,并且在被告的工地上协助被告管理事务;(2)被告认可所欠原告的货款如诉求中的金额;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周登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清保竹业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在安徽省广德县签订了物资采购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竹胶板的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同时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地为广德县。之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9月19日和10月18日分三次将总价款为409975元的竹胶板发往双方约定的地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拖欠的货款409975元,以及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承担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竹胶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清该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9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该货款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清保竹业有限公司货款4099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周登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家声人民陪审员 郭世峰人民陪审员 劳维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纪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