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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林志锋与陈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锋,陈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主送原、被告核稿人意见首长批示抄送区法院拟稿时间:2017年6月5日文件编号:(2017)第3491号发文编号:印发份数:10拟稿人:欧绍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491号原告:林志锋,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1:陈俊,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2: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北二路1号办公楼第二层。法定代表人:杨瑞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坑工业区兴国街4号中立信大厦1704、1705。负责人:沈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志锋诉被告陈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锋和被告1、被告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7年3月17日13时10分,在港湾大道交梅华东路口,被告陈俊驾驶粤C×××××小客车车头部碰撞同向同车道的由林芳驾驶的粤C×××××小型轿车的尾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林芳驾驶的粤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原告林志锋。被告陈俊驾驶的粤C×××××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俊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被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第1项没有异议,对第2、3、4、5项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车辆损失费22266元2.评估费1052元3.交通费273.20元4.林芳精神损失费3000元5.被告一、二道歉给原告本人造成不便及耽误工作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陈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陈俊驾驶的是出租小客车,且事发时是在营运,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因被告陈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其已在事发后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付给了被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但原告表示直至庭审时仍未收到上述交强险赔款。由于被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不得向被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且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有权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仍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珠海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22266元,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证明其支付了上述金额的维修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2266元予以采信。原告为了评估车辆损失支出评估费1052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了一个月,期间其需要将车辆送检及来往法庭办事产生的交通费用273.2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车辆维修时间、往返路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林芳精神损失费,因林芳并非本案的原告,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二向其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一在本案中仅仅是对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损坏,并未直接对原告人身或者名誉造成损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志锋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志锋赔偿车辆维修费余额20266元、评估费1052元和交通费273.20元;三、驳回原告林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珠海市金拓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绍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尧敏李思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