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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男,1989年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晚,被告人王平至绍兴市柯桥区,通过搭线方式窃得杨正申的电动自行车1辆,车内有黄金挂坠1枚。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1742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电动车及黄金挂坠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2016)浙0681刑初1458号刑事判决书、(2017)浙乔狱释第1327号释放证明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杨正申陈述,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绍柯价认字(2017)第215号价格认定书,王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