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邹丽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邹丽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0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负责人:杨科,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新,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丽萍,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邹丽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卡号:62×××02)。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5736.92元及手续费、滞纳金(截至2016年9月11日手续费、滞纳金为269318.01元;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手续费、滞纳金按领用合约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40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表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订明:持卡人所有消费交易免收利息,但须自记账日起依照刷卡消费手续费率以每日日终消费透支本金余额按日计收手续费,手续费以账单期为周期统一计收;预借现金免收利息,持卡人须支付预借现金手续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自记账日起依照预借现金手续费率以每日日终取现透支本金余额按日计算;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超限部分100%+信用额度内其他未还消费款及预借现金的10%+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时,除应支付相关手续费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持卡人超过最后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本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本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载明通宝分期刷卡消费日手续费率为0.042%,通宝分期预借现金日手续费率为0.05%,预借现金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0.5%(本行)/1%(他行),最低每笔收取人民币1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成讼。原告起诉后,被告清偿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536.92元,手续费和滞纳金共429243.38元。原告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信用卡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计付手续费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邹丽萍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透支欠款本金275536.92元及手续费、滞纳金(截至2017年2月8日手续费和滞纳金共429243.38元;自2017年2月9日起的手续费和滞纳金按《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666元,被告邹丽萍负担8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曾海滨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陶诗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