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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韦群玲与陈柳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群玲,陈柳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458号原告韦群玲,女,1970年12月20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宜州市。委托代理人韦礼,男,1977年3月15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宜州市。被告陈柳伶,女,1975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宜州市。原告韦群玲诉被告陈柳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柳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陈柳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柳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2017年5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柳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群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柳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归还借款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日,被告陈柳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将钱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生活需要,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而诉至法院。原告韦群玲对自已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柳伶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柳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韦群玲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陈柳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韦群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韦群玲,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韦群玲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陈柳伶身份证号码:4527021975032906002014年3月2日”。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催偿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柳伶向原告韦群玲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柳伶归还给原告韦群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柳伶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袁万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