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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杨建安与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安,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110号原告杨建安,男,1963年8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号附*号文化嘉园*座***户。法定代表人弓志刚。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西头。法定代表人冯进中。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建安诉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郑州市中原区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五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告智达公司与被告郑州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二被告在建设位于长葛市×××路与××街交叉口的房屋时,不顾原告房屋安全问题,违规施工,导致原告所有的房屋结构受到严重损害,墙体多处出现裂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被告智达公司是使用被告郑州五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二被告的施工是严格按照建设部门的规划进行施工的,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1张,证明2014年9月,二被告在建设长葛市×××路与××街交叉口的房屋时,将原告的房屋损坏,造成墙体多处裂缝,房屋无法居住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证明本案受损坏房屋是原告所有;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9月份,二被告在建筑施工时,将原告的房屋损害的事实。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智达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工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及《平面图》各1份,证明被告智达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其按照长葛市城乡规划局的规划进行施工,不存在违规施工情形。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对证据1,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照片)没有显示日期和参照物,不能证明二被告在施工中对原告造成损害;对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3,二被告认为这两名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建设用工规划许可证》恰恰证明被告所建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的施工开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能够证明二被告是在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格时施工,即存在违规施工的事实;《平面图》也能够证明被告所建房屋距离原告房屋距离过近(距离不到一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距离原告房屋不到一米的地方建筑高层住宅,明显不符合我国对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法律规定,其对原告的房屋损害能够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5日,长葛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该证书中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杨建安,房屋坐落位置为长葛市市区溢水路17号,产别为私有房产,附记中显示“此证系换证,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字第××号.有限产权”。2015年1月,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给被告智达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该证书中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智达公司,坐落位置为××路中段东侧,××街西段南侧,地类(用途)为居住兼商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5年4月15日,长葛市城乡规划局给被告智达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该证书中显示用地单位为被告智达公司,用地位置为长葛市××路中段东侧,××街西段南侧,用地性质为居住兼容商业。2016年5月16日,长葛市城乡规划局给被告智达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该证书中显示建设单位为被告智达公司,建设地址为长葛市××水路与××街交叉口东南角,施工单位为被告郑州五建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1月23日,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给被告智达公司下发《不动产权证书》一份,该证书中显示权利人为被告智达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坐落位置为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路道办事处××路街道十一街坊××路中段东侧、××街西段南侧,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其他商服用地,权利性质为出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主张其房屋受二被告建造楼房影响,其房屋结构受到损害、墙体出现多处裂缝,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房屋现状,并不能证明其房屋现状系受二被告建造楼房所致、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健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