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5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5533江苏如皋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葛市支行与倪落建、朱建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葛市支行,倪落建,朱建学,徐相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533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葛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宁通居委会5组。负责人:常雪青,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振华(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告:倪落建,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朱建学,男,1964年7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徐相勤,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市支行(以下简称“葛市农商行”)与被告倪落建、朱建学、徐相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市农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落建、朱建学、徐相勤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市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落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利息61940.01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119940.01元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朱建学、徐相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倪落建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3.42%,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由被告朱建学、徐相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归还本金1000元,结欠本金58000元,利息61940.01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倪落建、朱建学、徐相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本院(2013)皋商初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682民初1160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倪落建、朱建学、徐相勤签订合同编号为皋农商银个借字【2011】第112262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倪落建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5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贷还旧贷,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1.18326‰。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在合同贷款人栏签章,被告倪落建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朱建学、徐相勤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倪落建立据向原告借得款项59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42%,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28日,被告徐相勤偿还1000元本金。2013年7月3日,原告曾就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皋石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6年11月24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因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7年4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倪落建发放了借款,被告倪落建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中,被告倪落建未偿还借款,但担保人徐相勤代为偿还了1000元,被告倪落建应当按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8000元。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倪落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倪落建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内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且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而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倪落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逾期利息的计算利率为年利率20.13%。关于利息计算基数,因担保人徐相勤已于2016年4月28日偿还1000元,故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应当分段进行计算。被告朱建学、徐相勤在倪落建借款时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按照双方约定,朱建学、徐相勤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倪落建、朱建学、徐相勤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及出庭被告的陈述的答辩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落建归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以59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3.42%予以计算;以59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20.13%予以计算;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13%予以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朱建学、徐相勤对被告倪落建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倪落建、朱建学、徐相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倪落建、朱建学、徐相勤承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倪落建、朱建学、徐相勤于本判决生效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