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韩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412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韩淼出生日期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民族汉族性别女文化程度初中文化职业无业住址青岛市市北区镇江支路5号1单元102户。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201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强制措施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377号指控事实2016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韩淼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56号老张家海参店内,趁店主张某不备之机,盗窃海参1千克。2016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韩淼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北区商城路25号每天惠乐家超市,趁店主王某不备之机,盗窃胡姬花牌花生油2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50元)。2016年10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韩淼至青岛市市北区商丘路18号百草厅药店内,趁店员詹某不备之机,盗窃胡姬花牌花生油1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元)。2016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韩淼至青岛市市北区商丘路9号甲海参店内,���店主王某不备之机,盗窃海参0.5千克。2016年10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韩淼至青岛市市北区清江路159号世佳名饮店内,趁店员刘某不备之机,盗窃飞天茅台酒1瓶、五粮液白酒1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988元)。2016年10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韩淼至青岛市抚顺路批发市场鑫旺海参店,趁店主董某不备之机,盗窃海参150克。后被告人韩淼被抓获到案,部分赃物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淼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韩淼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韩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二、责令被告人韩淼退赔王某人民币250元;退赔百草厅药店人民币125元;退赔世佳名饮店人民币1988元。执行起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宋正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林娟书记员王晓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