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玉茹与杨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茹,杨明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007号原告张玉茹,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15日,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才,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30号,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茹与被告杨明才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茹、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次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以来,被告一直在银海钢材市场从事钢材加工零售生意。为支持被告做生意,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75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对原告总是漠不关心,双方为此于2017年初自愿解除了同居关系,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500元,并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明才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不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次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以来,被告一直在银海钢材市场从事钢材加工零售生意。期间为支持被告做生意,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后经清算,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75000元,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张玉茹现金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利息1分,三年期限,借款人杨明才,2014年4月26号。”2017年初,双方因发生矛盾,二人自愿解除了同居关系,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到期且原告提出还款请求后,未及时偿还借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不生效。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出具的借条通常可以作为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证据。本案被告对其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并不否认,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且原告对其资金来源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明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75000元。并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00元,由被告减半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子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