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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释放,5月21日被取保候审。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持B2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铭赫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敦煌市建荣市场西侧壹海聚饭庄前道路处由西向南右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当事人张志峰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当事人张志峰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省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方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为257.0430mg/100ml。被告人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检验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生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贺晓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