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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慧林诈骗一案14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慧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慧林,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慧林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虹、董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温慧林在神木县店塔镇,谎称自己购买煤票差钱,骗取乘坐的出租车司机温某某人民币1200元后伺机离开,所骗取的��金购买毒品吸食;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温慧林在府谷县老高川镇蛇沟岔村附近公路,谎称自己经营的大车需要处理违章,骗取乘坐的出租车司机高某某人民币700元后伺机离开,所骗取的现金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温慧林在府谷县新民镇黄家梁,谎称自己需要处理车辆违章,骗取乘坐的出租车司机郝某某人民币400元后伺机离开,所骗取的现金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温慧林在府谷县老高川蛇口峁村,谎称自己需要购买车辆配件,骗取乘坐的出租车司机折某某人民币300元后伺机离开,所骗取的现金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温慧林在府谷县老高川蛇口峁村,谎称自己需要购买车辆配件,骗取乘坐的出租车司机王某某人民币600元后伺机离开,所骗取的现金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温慧林在府谷县新民镇,谎称自己经营的车辆被交警扣押,需要缴纳罚款,骗取乘坐的出租车司机刘某某人民币600元后伺机离开,所骗取的现金购买毒品吸食。2015年,被告人温慧林归还刘某某人民币400元;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温慧林在神木县店塔镇,谎称自己经营的车辆被交警扣押,需要缴纳罚款,分两次骗取乘坐的出租车司机刘某明人民币1800元后伺机离开,所骗取的现金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温慧林在神木县北站,谎称自己在神木县交警队上班,自己经营的大车需要处理违章,骗取乘坐的出租车司机李某某人民币500元,后又以老婆受伤需要医疗费,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100元后伺机离开,所骗取的现金购买毒品吸食;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温慧林在府谷县老高川镇蛇沟岔村府铁煤矿附近,谎称自己经营的车辆需要处理违章,骗取乘坐的出租车司机袁某某人民币750元后伺机离开,所骗取的现金购买毒品吸食。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慧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95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府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郝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温某某、王某某、刘某明、折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军、温某厚、袁某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温慧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慧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多名被���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9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温慧林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慧林为吸毒而诈骗,其诈骗非法所得被其挥霍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未追缴回的诈骗所得应继续追缴返还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慧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温慧林未追缴回的诈骗所得人民币7550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750元、李某某人民币1600元、郝某某人民币400元、刘某某人民币200元、刘某明人民币1800元、高某某人民币700元、王某某人民币600元、折某某人民币300元、温某某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娜审判员  王霞人民��审员王妮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