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琴与被告裴维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琴,裴维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1062号原告:张玉琴,女,1952年4月1日生,满族,退休工人,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裴维杰,男,1984年11月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琴与被告裴维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7)辽128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原告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在本院第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琴,被告裴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0日18时10分许,兰义臣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即原告张玉琴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原市李家台镇西南沟村李家台粮库西100米时,与被告裴维杰停靠在路边的辽宁XX-XXX**号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玉琴受伤,兰义臣死亡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兰义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裴维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玉琴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136635.54元,护理费5100.00元、住院伙食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后续治疗费12400.00元,计281789.94元。另被告裴维杰未投保交强险,但应按交强险及比照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比例赔付168536.95元,同时原告还放弃对被告蓝道有、蓝美娇主张民事权利。被告裴维杰辩称,此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本案交强险限额不能全部赔偿原告,应保留死者份额;原告户口为城镇,但实际居住在农村,她与死者一起生活,实际居住地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被告垫付10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张玉琴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兰义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裴维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玉琴无责任;2、沈阳市胸科医院住院及门诊病志,诊断左胸外伤,左第2-11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锁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皮下气肿,左侧胸腔积液,左手外伤,耳外伤,住院22天(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3日),二级护理;3、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志,诊断支气管炎喘,住院20天(2015年11月10日-11月30日),二级护理;4、医药费收据,金额114345.59元(包括铁岭市中心医院的6539.00元、沈阳市骨科医院的7417.08元、沈阳急救中心的218.00元、沈阳市胸科医院的65026.80元、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35144.71元);5、户口复印件及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由女儿护理;6、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1)被鉴定人张玉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左侧2-11肋骨骨折,构IX级伤残,(2)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21%,构成X级伤残,(3)胸膜粘连,构成X级伤残,(4)二次手术取锁骨、肋骨内固定费用12400.00元;2016年3月15日。7、鉴定费收据,金额1700.00元。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18时10分许,兰义臣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即原告张玉琴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原市李家台镇西南沟村李家台粮库西100米时,与被告裴维杰停靠在路边的辽宁XX-XXX**号农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玉琴受伤,兰义臣死亡的后果。原告伤后在开原市中心医院、铁岭市中心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随后在沈阳胸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3日),诊断左胸外伤,左第2-11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锁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皮下气肿,左侧胸腔积液,左手外伤,耳外伤,二级护理;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1月10日-11月30日),诊断支气管炎喘,二级护理;原告共住院44天,支付医药费136635.54元元。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兰义臣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裴维杰承担次要责任,张玉琴不承担责任。经原告申请经本院技术处摇号确定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5日鉴定:(1)被鉴定人张玉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左侧2-11肋骨骨折,构IX级伤残,(2)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21%,构成X级伤残,(3)胸膜粘连,构成X级伤残,(4)二次手术取锁骨、肋骨内固定费用124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243538.44元,包括医药费113635.54元、后续治疗费12400.00元、护理费4234.56元(96.24元×44天)、伙食补助费2200.00元(50.00元×44天)、伤残赔偿金102368.64元(29082.00元×16年×22%)、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裴维杰驾驶车辆与兰义臣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兰义臣死亡及原告张玉琴受伤的后果,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裴维杰系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且未能及时投保交强险,应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死者兰义臣家属保留55000.00元,为伤者即原告张玉琴保留65000.0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43538.44元,首先由被告赔偿65000.00元,不足部分178538.44元,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承担30%,即53561.53元,原告承担70%,即124976.91元。另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已年满64周岁,可按16年给付残疾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维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琴合理经济损失118561.53元(包括比照交强险的65000.00元、比照第三者责任险的53561.53元);扣除被告垫付1000.00元,再赔偿117561.53元。二、原告张玉琴自负经济损失12497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00元,由被告裴维杰负担786.00元,原告承担18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南审 判 员 史书娟人民陪审员 周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