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兴海、王兴与张世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海,王兴,张世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2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海,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8********,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上毛庄村1队***号。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红,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红,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王兴海、王兴因与被上诉人张世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兴海、王兴及委托代理人王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兴海、王兴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上诉人与张世红均是围绕小麦款应归谁所有这一问题而展开的,双方也未涉及土地使用权,而一审法院却以土地使用权纠纷作为审理案件的案由,认为此案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2、一审法院以张世红未占有处分小麦收益为由,认定张世红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上诉人之所以将张世红起诉到法院,是要将上诉人在2014年秋天播种、2015年夏天成熟的小麦,被张世红强行收割,后经村委会协调并出售后的小麦款要回。张世红明知上诉人种下的小麦,却强行进行收割,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因上诉人与张世红就小麦款归属问题发生争执,村委会作为第三人进行协调由村委会会计保管,待双方起诉确定小麦款的所有权后,可凭有效法律文书领取该款。即使现在出售后的小麦款张世红未占有、处分,但并不能否认上诉人对这季粮食售出款丧失占有,是张世红的非法行为所导致。综上所述,上诉人起诉张世红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由是正确的,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张世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兴海、王兴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判决确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毛庄五孔桥水库内水淹地所得小麦收入3642元归王兴海、王兴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世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存在争议。2015年6月5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毛庄村五孔桥烂石山南王得华所住东南一片水域荒地。多年没人耕种,我村于2007年12月承包给张世红经营管理。原土地所有权属毛庄村二组所有,承包优先权也是二组社员优先,特此证明”。并加盖该村委会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的争议,谁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谁就可以获得小麦的收益。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所涉纠纷,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且王兴海、王兴所主张的小麦收益3642元并非由张世红占有、处分,张世红主体不适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兴海、王兴的起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土地种植收益争议为物权归属争议。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首先,从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看,其请求的是种植所得小麦收入归属;其次,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关于种植小麦情况的证据,张世红“无异议”;再次,张世红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张世红在不影响村民种地的情况下,由张世红自费种植园林树木。据此,张世红可种植园林树木,并未约定其种植小麦,且该约定对其他村民的种地予以认可、承认。最后,双方认可小麦收益3642元在村委会只是暂时保管,庭审时也可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驳回王兴海与王兴的起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薛淑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