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4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肖道永故意伤害、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道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4883号罪犯肖道永,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3日作出(2000)吉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肖道永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赣刑执字第58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以(2007)洪刑执字第837号、(2009)洪刑执字第2100号、(2012)洪刑执字第4407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四个月、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5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道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劳动能手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肖道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道永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 建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