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941号张德珍与被告大通县地方建材管理站联营砖厂、刘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珍,大通县地方建材管理站联营砖厂,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941号原告张德珍,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县。被告大通县地方建材管理站联营砖厂。被告刘峰,公民身份信息未提供,男,汉族。原告张德珍与被告大通县地方建材管理站联营砖厂、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张德珍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德珍以“因被告暂时无法到庭,本人决定暂不起诉”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德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应收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减半实收三千八百三十四元依法予以免交。审判员 马利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龚煜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