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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民初941号张德珍与被告大通县地方建材管理站联营砖厂、刘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珍,大通县地方建材管理站联营砖厂,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1民初941号原告张德珍,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县。被告大通县地方建材管理站联营砖厂。被告刘峰,公民身份信息未提供,男,汉族。原告张德珍与被告大通县地方建材管理站联营砖厂、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张德珍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德珍以“因被告暂时无法到庭,本人决定暂不起诉”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德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应收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减半实收三千八百三十四元依法予以免交。审判员  马利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龚煜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