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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有志、涂荣华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光山县农行﹚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有志,涂荣华,唐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光山县农行﹚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029号原告:唐有志,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山县,现住光山县。原告:涂荣华,女,1954年1月15日出生,系原告唐有志妻子,汉族,户籍地光山县,现住光山县。原告:唐民,男,200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光山县。唐民法定代理人:唐有志,原告唐民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妮,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光山县农行﹚,住所地:光山县城弦山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晟,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光山县农行员工。原告唐有志、涂荣华、唐民与被告光山县农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有志、涂荣华、唐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葆、刘亚妮与被告光山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有志、涂荣华、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在原告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被告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00年原告唐有志、涂荣华将自建的00××74号房产登记在儿子唐嵬桅名下。2011年5月唐嵬桅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2002年3月涂荣华朋友张××、谭××以酒店经营需要为名骗走了唐嵬桅房产证。此后原告一家便与张××、谭××失去联系,直至张××、谭××下落不明。原告一直无法向张××、谭××追要房产证,更弄不清房产证下落。2015年3月份原告到光山县房管所多方查询,才知房产证在光山县房管所存放,于2002年2月8日由光山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份,原告在与光山县住建局、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行政诉讼中,才得知2002年1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与谭××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2002年11月11日至2003年12月28日。以唐嵬桅00××74号房产抵押担保。经原告辨认,唐嵬桅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担保合同应是无效合同。至今为止长达14年的时间,被告既没向借款人谭××主张债权,也没向唐嵬桅及原告主张抵押权。被告与唐嵬桅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怠于主张权利,致使抵押权归于消灭。因房产长期抵押,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有效行使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光山县农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8年已经知道抵押的实际情况,有﹙2015﹚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和﹙2016﹚豫15行终83号行政裁定书为证。2、原告诉求抵押权消灭,是违法之诉求。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抵押权不存在消灭;根据《物权法》202条规定,抵押届满不受法律保护,只是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时效丧失,这时抵押权成为一种自然权利,但自然权利、自然债务并不因丧失人民法院公力保护而消除或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唐有志、涂荣华是夫妻关系,唐嵬桅是唐有志、涂荣华儿子,唐民是唐嵬桅儿子。唐嵬桅于2005年与妻子离婚,2011年5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唐有志、涂荣华于2000年在光山县××街建房屋一处,办理房权证光房字××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是唐嵬桅。2002年3月29日,张××、谭×借唐嵬桅房产证一本,用于装修深圳湾假日酒店,借期从2002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2002年11月11日,谭××与光山县农行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9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02年11月11日至2003年12月28日,用唐嵬桅00××74号房产证担保,2002年11月11日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唐有志、涂荣华、唐民以光山县住建局行政登记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光山县住建局的二级机构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2年2月8日在唐嵬桅00××74号房产证上办理抵押登记,为光山县农行设定他项权。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以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唐有志、涂荣华、唐民的起诉。唐有志、涂荣华、唐民不服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行终8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光山县农行没有举证向借款人谭××催收借款、向抵押人唐嵬桅主张抵押权的书面证据。唐有志、涂荣华、唐民的代理人主张抵押合同不是唐嵬桅本人签名,没有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唐嵬桅00××74号房产在光山县农行为谭××的贷款设定抵押已近十五年,光山县农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抵押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能证实向抵押人唐嵬桅依法行使了抵押权,该抵押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抵押权消灭。光山县农行长时间不行使抵押权,不利于物的交换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损害了三位原告财产所有权利益,应当解除抵押登记。唐嵬桅死亡后,唐有志、涂荣华、唐民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起诉,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唐有志、涂荣华、唐民起诉要求确认光山县农行在唐嵬桅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本院予以支持;光山县农行应在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与谭××2002年11月11日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中,唐嵬桅房权证光房字××号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解除唐嵬桅房权证光房字××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焰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