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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重庆欣驿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吴贞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欣驿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吴贞杨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232号原告:重庆欣驿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8号中渝.都会首站4幢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7858577M。法定代表人:刘毅。被告:吴贞杨,男,汉族,1991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欣驿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贞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欣驿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毅,被告吴贞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欣驿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4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4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找到原告经纪人需购买一套二手房,通过双方沟通原告经纪人为被告介绍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房屋,同时双方签署了客户委托看房协议书,原告经纪人带被告实地查看了该房屋,后被告自行联系该房屋业主购买了该房。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通知被告按照前述客户委托看房协议书履行,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贞杨辩称:1、原告未促成被告与原业主达成购房协议,原告诉请的服务费14400元不应支持;2、原告的客户委托看房协议书系格式合同,被告未阅读条款,原告也未告知前述该协议书的后果,违约金之约定也未提示,属原告欺骗被告签署该协议书;3、原告系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购买的涉案房屋并支付了中介费用,市面上多家公司均有该房源的信息,原告有权选择价格优惠、服务优质的中介公司购买该房屋;4、原告在服务过程中要求原告签署看房协议是利用格式条款加重原告责任并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该协议要求第四条应属无效条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贞杨因购房事宜找到原告,2016年5月14日,被告吴贞杨作为委托方,原告作为受托方,双方签订客户委托看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介绍之物业为XX,看房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该物业资料供其参考;如被告或其亲属等私下直接或间接委托代理买入或承租该物业,被告须按物业成交价的百分之二或一个月租金之双倍金额支付给原告作为违约金,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或被告之亲属等承诺未曾在其他任何地方看过此房;被告同意原告担任双方之代理经纪并可收取中介费、咨询费。2016年5月21日,案外人李某为甲方,被告吴贞杨为乙方,案外人重庆崇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丙方的介绍下,甲方自愿将座落于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栋X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总价70万元;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7000元。后被告与案外人李某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向案外人重庆崇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认为被告在与其签订了客户委托看房协议书并看房后,自行联系房屋业主购买房屋,要求其根据协议书之约定支付按照成交价的2%作为中介费和咨询服务费以及成交价2%的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所涉房屋未签订独家销售协议;被告陈述系通过网络得知该房源信息,也通过其他中介公司看过该房屋。以上事实有客户委托看房协议书、通知函、档案查询结果、居间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客户委托看房协议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3条、第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告自认该房屋未签订独家销售协议,其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通过另一中介公司购买该房屋系利用了其所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并没有利用原告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欣驿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重庆欣驿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旻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宗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