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6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马林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马林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39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公平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6797N。代表人:张国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唐尧,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被告:马林宪,男,1948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马林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奉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林宪偿还借款本金322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林宪于2006年12月28日在原告属下汾河分理处借款32200元,月利率为7.06875‰,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10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林宪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8日,被告马林宪在原告所属汾河分理处借款32200元,约定月利率为7.06875‰,到期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2017年1月14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贷款借据一份、催收通知书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马林宪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逾期可按照规定加收30%至50%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2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借期利息和按照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林宪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本金322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7年12月1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7.068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7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7.06875‰上浮30%计算。前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马林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果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