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寿万与林永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寿万,林永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初114号原告:徐寿万(SEOSOOWAN),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韩国籍,高尔夫球教练,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今,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哲(LIMYOUNGCHULE),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韩国籍。原告徐寿万与被告林永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徐寿万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又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寿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永哲返还人民币15万元;2.林永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徐寿万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徐寿万与林永哲签订的软件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徐寿万的职业是高尔夫球教练,林永哲是一名网络编程员,2016年5月16日,双方在威海口头签订软件程序买卖合同,约定,林永哲向徐寿万交付现成的软件程序,价格人民币15万元,徐寿万一次性付清合同款后林永哲立即在威海向徐寿万交付软件程序。2016年5月28日,徐寿万按约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向林永哲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5万元。2016年5月31日起,林永哲的电话就无法接通,发短信也不回复,之后手机一直关机。徐寿万支付货款已过数月,林永哲一直未交付软件程序,也不与徐寿万联系,林永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林永哲未作答辩。徐寿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凭证中记载的收款人户名为“LIMYOUNGCHULE”、账号为“62×××29”,用以证明2016年5月28日徐寿万向林永哲转账汇款人民币15万元。2.2016年5月6日至6月7日徐寿万与林永哲间的手机短信发送记���,手机短信记录翻译内容显示,2016年5月28日12点07分,徐寿万向号码为186××××3878的手机发送短信,要求对方联系自己;12点28分、12点34分,徐寿万收到对方两条手机短信,内容分别为“工商62×××29LIMYOUNGCHULE”、“发送了我的银行账号”;12点35分、12点36分,徐寿万向对方发送两条短信,内容为“看到了,汇款后我给你打电话”、“我也是收款之后汇款,估计下午能汇款,今天之内汇给你”;晚上11点23分,徐寿万向上述手机号码发送内容为“汇款了”的短信,对方11点26分回复“哦,知道了,做完之后发给您”;2016年5月31日、6月1日、6月7日徐寿万又向对方发送短信,要求对方联系自己,并称“不能做就告诉我,你这是在干什么?耍人吗?”对方一直未回复。徐寿万主张林永哲于2016年5月28日向徐寿万提供了其收款银行账号,并承诺做完之后发货,但从2016年5月31日起林永哲再未与徐寿万联系,也未按约定交付软件程序。本院认为,林永哲的英文名为“LIMYOUNGCHULE”,徐寿万通过短信方式收到的工商银行账户信息的户名“LIMYOUNGCHULE”和账号与徐寿万转账汇款人民币15万元的收款人的户名和账号一致,且汇款时间与短信时间是同一天,短信内容与徐寿万主张其向林永哲购买软件程序的事实相吻合,徐寿万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徐寿万与林永哲经商量口头订立软件程序买卖合同,约定徐寿万向林永哲购买网络信息发送平台软件程序,价格人民币15万元,徐寿万先付款,林永哲编完程序后发给徐寿万。2016年5月28日,徐寿万向林永哲转账汇款人民币15万元。其后,徐寿万多次发短信联系林永哲,林永哲均���回应,亦未将软件程序交与徐寿万。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向林永哲邮寄送达了本案相关诉讼材料,林永哲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与徐寿万联系。本院认为,因本案原、被告均系韩国人,故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被告林永哲未到庭,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买卖合同订立时的卖方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徐寿万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汇款凭证、手机短信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与林永哲间建立了买卖法律关系,涉案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徐寿万已向林永哲支付了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林永哲应依约向徐寿万交付软件程序。林永哲承诺其做完后交付,但经徐寿万多次催促,一直未予回复。自徐寿万付款至今已经过一年多时间,且林永哲自2016年8月24日接收本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材料后,亦对此事没有任何回应,林永哲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徐寿万有权解除与林永哲间的软件程序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徐寿万有权要求林永哲返还已交付的1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徐寿万与林永哲间的软件程序买卖合同;二.林永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寿万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林永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崔 敏人民陪审员  邵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