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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有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有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10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有华,女,1982年8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赣县。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有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铮出庭支持公诉。谢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谢有华在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景隆街一巷2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1互殴。期间,黄某1用扫把攻击谢有华,被谢有华多次使用拳头击打黄某1胸部和腿部并扑倒黄某1致其气胸(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2月9日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在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壹加壹商场旁一手机店内将谢有华抓获归案。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有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有华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有华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当时没有殴打被害人黄某1的胸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谢有华在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景隆街一巷2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1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黄某1用扫把攻击谢有华,谢有华多次使用拳头击打黄某1胸部和腿部并将黄某1扑倒在地致其气胸。双方被群众制止后,黄某1被送医治疗(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2月9日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在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壹加壹商场旁一手机店内将谢有华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6日,其朋友“小杨”通过微信问其是否看见打麻将的女子(经辨认是被告人谢有华),其就告诉“小杨”谢有华在景隆街一巷2号附近打麻将,后来听“小杨”说谢有华欠他350元,他就拿走了谢有华的手机。次日晚上10时许,其去到景隆街一巷2号准备看别人打麻将,谢有华就过来打了其一巴掌,问其为何将她的行踪告诉“小杨”,还不停的用脏话骂其,用拳头打其胸部,并将其打倒在地用脚踢其胸部和大腿,其爬起来用扫把还击,随后谢有华离开。其被打后感觉身体不适,后到医院检查出是气胸并进行手术排气。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2月9日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人阮某2报案称在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壹加壹商场旁一手机店内抓获一名涉嫌殴打他人的嫌疑女子。随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谢有华抓获归案。3.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景隆街一巷2号门口。4.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7年2月7日晚上10时20分许,被害人黄某1有��扫把与被告人谢有华在沙溪镇景隆街一巷2号门外互殴,其中谢有华有用拳头殴打黄某1的胸部并将黄某1摔倒在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复印件及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1右侧气胸,右肺压缩约25%,纵膈气肿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并血肿形成。经鉴定,黄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谢有华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谢有华的身份情况。8.证人阮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7日晚上10时许,其在沙溪镇景隆街一巷2号门外休息时,看见“阿连”(经辨认为被害人黄某1)从乐群村景隆街一巷2号冲出来,并说一名绿衣女子(经辨认为被告人谢有华)对其殴打。之后黄某1从门外拿了一��扫把,这时谢有华冲出来和黄某1扭打在一起,其中谢有华用拳头殴打黄某1胸部并将黄某1推倒在地,其就过去将双方拉开,接着黄某1追上去用扫把打了谢有华肩膀一下。之后其听黄某1说头很晕,脚和胸口很疼。9.证人阮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7日晚上10时许,其接到朋友黄某1的电话说有人殴打她,叫其去乐群村景隆街一巷2号。其过去后看见黄某1和一名绿衣女子(经辨认为被告人谢有华)站在那里,其问谢有华发生什么事,谢有华没有说话就逃跑了。黄某1说她眼睛看不见,胸口很疼无法呼吸,而且右大腿还流血了。随后其送黄某1去沙溪镇隆都医院治疗,医生检查后说黄某1有气胸和腿部挫伤,听黄某1说是谢有华殴打她的。2月9日中午12时许,其看见谢有华在中山市沙溪镇壹加壹商场旁的一手机店内看手机,其就过去问谢有华为何殴打黄某1,谢有华说是黄某1将其行踪告诉一名陌生男子,后来该陌生男子将她手机拿走,所以殴打黄某1,随后其报警。10.被告人谢有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7日晚上9时许,其在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景隆街一巷2号找到一名陌生女子(经辨认为被害人黄某1),因黄某1认识之前拿走其手机的男子,其就质问黄某1该男子的下落,并骂了黄某1几句,随后离开。当晚10时许,其再次来到上述地点,黄某1就用手指着其,并用手扯其头发,其就想用手抓黄某1的脸部,但没有抓到。接着黄某1跑出门外拿了一把扫把,其就追出去与黄某1相互拉扯,拉扯过程中黄某1倒地,其就用拳头打了她腿部两拳,其没有用拳头殴打黄某1的胸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谢有华所提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害人黄某1详细陈述了其与谢有华发生冲突的原��,并称两人在互殴过程中谢有华有殴打其胸部致其气胸。证人阮某1的证言证明谢有华在与黄某1扭打过程中有用拳头殴打黄某1胸部并将黄某1推倒在地。现场监控视频清晰的反映了谢有华有用拳头殴打黄某1的胸部并将黄某1摔倒在地。并有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伤势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谢有华在与黄某1发生冲突过程中有用手击打黄某1的胸部,并致黄某1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的后果,谢有华所提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有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谢有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谢有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丽君卜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