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邱连英、孙秀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连英,孙秀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连英,女,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娟,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芳,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邱玉梅,女,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被上诉人母亲。上诉人邱连英因与被上诉人孙秀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邱连英诉称,原告的姐姐系被告的母亲邱玉梅,在2008年基于原告对其很多帮助的感谢,赠给了原告10万元。2010年邱玉梅反悔,要求原告还她钱,同年10月17日应其要求原告将10万元本金及3万元的利息打到被告的银行卡上,现邱玉梅不认该事实,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3万元,并给付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孙秀芳辩称,1、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年,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汇给被告13万元,其在2015年5月份才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的权利。2、原告仅提供2010年10月17日的银行转账13万元的流水明细,但该证明表上体现不出原告转账成功,是否转账到被告名下,需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成功。3、即使原告转账成功,仅仅一张转账凭证证明不了原告转账到被告账户上的13万元就是不当得利,这不是普通公民之间无缘无故转账13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的可能性较大,而原、被告是亲属关系(亲姨和外甥之间),亲属之间转账了13万元更会发生多种原因,有可能是赠予被告的,也有可能是借被告的款项归还的欠款,现原告只有一张转账凭证无法充分证实被告就是不当得利,如果不当得利的事实成立,原告在2010年转账13万元至今6年多的时间为何等到六年后的今天才来索要?因为原告系下岗工人、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这对原告的自身的经济状况来说13万元不是个小数目,相隔六年才索要不当得利太不符合常理。4、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前半段事实不属实,被告的母亲是借给原告10万元,不是赠予原告的,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为证,至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应被告的母亲要求原告汇入被告的账户上”的主张原告没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证实,即被告的母亲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在场人都有谁、利息3万元如何计算的、通过什么方式和原告沟通,让原告把款汇入被告账户的,而且被告的母亲也有银行账户,原告明知在被告母亲处有借条,为何要转账到被告的账户上且不收回借条,这不符合常理,以上这些细节都需要原告举证证实。如果原告有证据证实转账的前因后果、具体事实细节符合常理,则被告收到的诉争13万元构成了不当得利。如果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律上不会支持原告的不当得利观点,因为现实生活中普通公民之间、亲属之间银行转账记录太多了,每一个公民手上只要有汇给别人的银行转账凭条、别人就构成了不当得利这会导致社会基本秩序的混乱,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立法本意。5、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属于一般的侵权法律关系,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依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在原告仅有银行转账流水,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显然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其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母亲邱玉梅系同胞姐妹,其曾于2008年5月9日为邱玉梅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邱玉梅于2014年以原告借其10万元未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在该案处理中,原告辩解该款是邱玉梅赠予给她的,后邱玉梅反悔,要求原告给付该借款,为此其于2010年10月17日应邱玉梅的要求将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给付被告,并提供其于2010年10月17日向被告汇款13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邱玉梅对原告主张的该款是赠与款及原告应其要求将款汇给被告用以偿还该借款均不认可,为此邱玉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邱连英于2010年秋向我借人民币十三万元用于购买三山岛海的传说的房产,不久邱连英退掉此处房产,并且归还此笔借款,此款与任何他人或事件无关联,孙秀芳(签字),2014年12月5日”。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莱州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邱玉梅借款及利息。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烟台中院,2015年7月23日,烟台中院因原告已经在原审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对原告主张已通过被告偿还邱玉梅借款的抗辩不予审理,并作出(2015)烟民四终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工作,2010年8月16日回国,2010年10月份,原告与其大姐邱某一起在三山岛滨海传说小区各订购了一套楼房,原告向其借款13万元,后原告与邱某又退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二人订购房屋的款项共计约52万元退到原告的账户,后原告将退回的购房款其中的31万元退给邱某,又将借其的13万元于2010年10月17日汇给她。关于该款的来源被告称是从国外带回的现金。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1、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该两份合同均载明是邱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两套楼房的房款均为260096元。2、2010年10月17日原告向邱某转款31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对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称有异议,主张其订购房屋是在2010年的12月份,同年的10月份其未订购房屋,未借过被告的款。邱某订购两套楼房时还向其借款20万元。原告认可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购房款退到自己的账户上,自己也将邱某的购房款退给了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人邱某到庭作证证人邱某到庭陈述的情况是:2010年10月份,我与原告一起到三山岛滨海传说小区定购了两套楼房,各自定了一套,其交纳了购房款31万元,交纳购房款后,因订购的楼房楼层过高,又将订购的楼房退给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购房款退到原告的账户,原告又于同年的10月中旬,将购房款31万元转到她的账户。证人邱某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无异议,对于该两份合同都是其签字的原因,证人称其在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合同时,因自己患有白内障看不清楚,售楼员让其在什么地方签字,她就签字,实际自己只定购了一套楼房,另外一套楼房是原告订购的,其订购楼房时也没向原告借过钱。原告对邱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邱某的陈述是虚假的。被告对邱某的陈述无异议。原告主张邱某向其借款20万元,关于资金来源,原告称自己手中有现金3、4万元、2010年10月4日到中国银行莱州支行取款4.6万元、在农村信用社取款2、3万元、通过其前夫吴某借任某3万元及借吴某的妹夫刘某6万元。为支持其主张,提供:1、2010年10月4日在中国银行莱州支行取款46400元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证人任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实借任某3万元,3、证人刘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借刘某6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证人任某未到庭作证。证人刘某和原告的前夫吴某到庭作证。经原审法院核实,证人吴某和刘某陈述的借款的在场人及交付借款的时间不一致。原告与证人吴某均陈述借任某和刘某的借款已偿还给二人,但吴某称归还其二人的借款共计9万元中有自己的6000元,而原告则称归还二人的借款9万元有吴某的3万元。另查,2010年10月13日,房地产开发司将退房款512700元汇给原告,原告2010年10月17日分别汇给被告13万元、汇给邱某31万元。原告认为其为偿还邱玉梅的借款而将13万元原告认为其为偿还邱玉梅的借款而将13万元汇给被告,被告主张该款是借给原告的购房款,被告未就其主张的款项来源及交付该借款提供证据,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则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邱玉梅委托原告将该款汇给被告的相关证据,原告汇款是偿还借款,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应支持。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姐姐邱某于2010年10月份在房地产开发公司订购楼房向其借款20万元,其主张借任某3万元,虽提供了任某的证言,但证人任某未到庭作证,对此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借刘某6万元,证人刘某到庭陈述的借款过程与证人吴某陈述的借款过程存有矛盾,且原告与吴某陈述的偿还任某与刘某借款的来源与证人吴某陈述的亦有矛盾,因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法院亦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邱某订购房屋时向其借款20万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订购的楼房退房后,将两套购房款退给原告,原告又将邱某的购房款退给邱某的事实,结合邱某到庭陈述的订购房屋的过程,可以认定原告与邱某与2010年10月份均各自在三山岛订购楼房一套、后又退房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应邱玉梅的要求将该款汇给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就其订购房屋的款项来源亦未充分举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被告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连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邱连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邱某于2010年10月份各在三山岛订购楼房一套后又退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邱某对购房事件的陈述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合同所体现的事实明显不符。两份合同的购买人均为邱某,每套房款26万元,如事实真如所言,其本人只购买一套,为何两份购房合同的购房人均为邱某,且其要支付房款31万元。二、被上诉人对于转账事实的抗辩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能免除其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由漏洞百出,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账户的13万元是之前的借款。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邱玉梅民间借贷案来看,被上诉人与邱玉梅是母女关系,上诉人的主张合情合理,理应支持。上诉人二审补充上诉理由称,1、被上诉人主张出借给上诉人的13万元现金是从国外所带,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外币兑换13万元人民币的相关凭证及入关时的申报单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所称资金来源为编造谎言。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购买三山岛海的传说房产后退房后偿还的13万元借款,可事实是上诉人女儿吴峰在2010年11月29日购买的三山岛海景嘉园房屋后诉经法院退房,被上诉人是在编造上诉人向其借款的谎言。3、证人邱某的证言与被上诉人的书证不一致,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证人邱某就所购房屋面积、购房款数额、看房屋人员均陈述不清楚。应以购房合同为依据,购房合同属于书证证明力要远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也存在不妥。4、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2010年转账,却在相隔六年索要不当得利,主张不符合常理的言论,是在隔断该案与被上诉人母亲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的关联性,误导法庭。被上诉人母亲邱玉梅不承认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13万元系偿还借款,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收到上诉人13万元就为不当得利。邱玉梅让上诉人将款转给被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买房准备资金,被上诉人在2010年10月20日向开发商转款276987元,有被上诉人银行转账明细可以印证。上诉人从2008年5月9日借被上诉人母亲10万元,在2010年10月17日偿还时间大约为两年六个月,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月息1分即年息12%,两年半的时间利息刚好3万元,从还款数额上也能看出13万元为偿还被上诉人母亲邱玉梅的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秀芳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补充上诉被上诉人孙秀芳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补充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说过姊妹三个去看房。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的没有道理。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2)莱州民初字第4513号民事调解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仅买过该套房屋,买房时间是2010年11月29日,是在给被上诉人转款之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因买房借款不成立。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调解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不知道这个事,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银行转款13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人母亲邱玉梅的借款,但该主张在生效的邱玉梅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未予认定。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的13万元系应邱玉梅的要求转给被上诉人,系偿还邱玉梅的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两份购房合同、邱某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在收到开发商退房款后将该账户中的款项于同一天分别转给邱某及被上诉人的事实,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邱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