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荣诉被告段小平、陈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荣,段小平,陈美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649号原告王国荣。委托代理人伍峥荣,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小平。被告陈美娥。原告王国荣诉被告段小平、陈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小平、陈美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及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段小平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28日及2009年11月26日,被告段小平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2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此后,被告段小平更换了联系方式。原告在电话无法联系上被告的情况下,又到被告籍贯所在地及位于耒阳市五里牌的家中找寻被告,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时至今日,被告段小平分文未还。被告陈美娥系段小平之妻,段小平借款事实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美娥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敬请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明借款金额为15000元、37000元。两次共计借款52000元。证据三、调查笔录、段小平和陈美娥居住房屋照片复印件。证明:1、被告段小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多次去两被告在城区就乡下居住地寻找两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避而不见。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段小平通话录音整理复印件。证明:1、被告段小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段小平逃避还款义务的意图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段小平和陈美娥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段小平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28日及2009年11月26日,被告段小平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2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底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此后,被告段小平更换了联系方式。原告在电话无法联系上被告的情况下,又到被告籍贯所在地及位于耒阳市五里牌的家中找寻被告,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至起诉时,被告段小平分文未还。被告段小平借款时,被告陈美娥系段小平之妻。2010年5月13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段小平借款事实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返还给贷款人。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应在期限内将借款本金偿还给贷款人,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应当支持,按照双方的约定,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不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的,应承担支付逾期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在逾期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小平、陈美娥返还原告王国荣的借款5.2万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段小平和陈美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陆文龙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珊校对责任人:陈慧打印责任人:罗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