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刘伟,李玉秀,杨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负责人李建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回族,1990年02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秀,女,回族,1990年03月05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飞,男,汉族,1983年08月13日出生,原籍河南省尉氏县,现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杨瑞娟,女,汉族,1984年10月05日出生,原籍河南省尉氏县,现住河北省雄县,,系杨飞之妻。上诉人华农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农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刘伟及其李玉秀之委托代理人郭文利,原审被告杨飞之委托代理人杨瑞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03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杨飞驾驶冀F×××××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白沟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沙汽车用品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刘伟驾驶的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内乘坐人李玉秀)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白沟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刘伟、李玉秀无责任。原告刘伟受伤后被送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6年04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55078元。其伤情为:脾破裂;左侧第9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时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2016年11月25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伟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评定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刘伟支付鉴定费3650元。原告李玉秀受伤后被送往雄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鼻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802.91元。另查明:一、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刘伟、李玉秀系夫妻,均为农业户口,从事加工销售行业工作;三、被扶养人刘家旺系二原告之子,2013年03月14日出生,法定抚养年限15年,抚养人为二原告。上述事实,有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白公交认字[2016]第3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费用清单,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1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雄县雄州镇西槐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保定白沟新城永兴胶带制品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杨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飞应承担相应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杨飞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㈠原告刘伟的损失。医疗费55078元、伤残鉴定费3650元有票据证实,均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住院时间23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确认2300元(100元×23天);营养费一项本院参照原告的损伤情况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确认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则营养费认定2700元(30元×90天);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依法认定原告刘伟月平均工资3500元,误工期限原告主张120天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则误工费应认定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一项,护理期限本院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60天,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宜,则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认定5514元(33543元÷365天×6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原告刘伟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30%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66306元(11051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自身无过错依法确认12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根据抚养人基本情况、法定需抚养年限、伤残赔偿指数30%等综合进行计算,并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等计算,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20302元(9023元×30%×15年÷2人)。综上,原告刘伟的损失共计确认169250元。㈡李玉秀的损失。医疗费2802.91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均予认定;误工费一项原告李玉秀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0天,则误工费依法确认3500元(3500元÷30天×3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8天并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计算,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则护理费确认432元(19779元÷365天×8天)。综上,原告李玉秀的损失共计确认753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医疗费55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514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2元、鉴定费3650元合计169250元;赔偿原告李玉秀医疗费280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432元合计7534.91元。以上总计赔偿款176784.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杨飞负担1831元,二原告负担517元。一审判后,上诉人华农保险公司不服,以杨飞肇事后逃逸,商业三者险明确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不应判决其承担商业险各项损失56784.91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伟、李玉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飞陈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杨飞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又查明,杨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元,其中2000元为财产损失;经核实,刘伟医疗费55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514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2元、鉴定费3650元,合计为181850元,而非一审合计的169250元;赔偿原告李玉秀医疗费280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432元,合计7534.91元;以上总计189384.9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沟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事故发生后,杨飞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为法律禁止性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一审判决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属适用法律不当,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损失(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其余69384.91元应由侵权人杨飞赔偿,一审判决该69384.91元中的56784.91元,由华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欠妥,且一审判决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华农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华农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刘伟、李玉秀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伟、李玉秀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9384.9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合计3568元,由杨飞负担3051元,由刘伟、李玉秀负担5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