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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5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玉枝与惠学瑞、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枝,惠学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民初122号原告:王玉枝,女,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学瑞,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荔景佳园小区第一栋商品房。负责人:冯彦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枝与被告惠学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惠学瑞、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52041.7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惠学瑞的司机王泽玺驾驶其晋B960**号解放半挂晋BGM**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3Km+100m处,将步行人原告王玉枝碰撞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2016年9月22日出院回家疗养。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浑源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泽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惠学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迟迟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惠学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8200多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5000元,剩余的3200元由答辩人垫付;此外,答辩人另给付原告门诊医疗费和生活费2000元,其中门诊医疗费448元,剩余为生活费;对答辩人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一并理赔。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惠学瑞的晋B960**号解放半挂晋BGM**挂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5万元,我公司确实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对原告合理的诉求同意理赔,不合理的部分应当剔除或变更,具体包括: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另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对被告惠学瑞垫付的医疗费用,应按医保范围先行剔除20%,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承担。根据原告起诉及两被告答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的损失数额?第二,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各自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第三,被告惠学瑞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如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土地承包合同和被告惠学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王玉枝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惠学瑞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质证称,对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9日10时许,司机王泽玺驾驶被告惠学瑞所有的晋B960**号解放半挂晋BGM**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3Km+100m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原告王玉枝碰撞致伤,造成人员受伤道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枝即被送至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55天,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惠学瑞车辆的驾驶人王泽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枝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惠学瑞所有的晋B960**号解放半挂晋BGM**挂大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玉枝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648.11元,其中,被告惠学瑞垫付了3648.11元,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垫付了15000元。被告惠学瑞另给付原告生活费用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天×55天);2.营养费825元(15元/天×55天);3.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5565元(36933元÷365天×55天);4.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为14976.7元(41729元÷365天×131天);5.残疾赔偿金,因山西省统计部门未公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本院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原告年龄,确认为21425元(17854元×12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500元;上述合计50116.7元。关于两被告各自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惠学瑞所有的晋B960**号解放半挂晋BGM**挂大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48466.7元;其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全部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共计50116.7元。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惠学瑞已先行向原告垫付生活费1000元,故对上述款项,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王玉枝49116.7元、被告惠学瑞1000元。关于被告惠学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虽未包含上述医疗费用,但被告惠学瑞在法庭调查中明确提出主张,并补交了诉讼费,本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和浪费司法资源,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惠学瑞垫付的医疗费用3648.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枝各项损失共计4911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惠学瑞垫付费用共计4648.11元。三、驳回原告王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王玉枝交纳1100元,被告惠学瑞交纳50元),由原告王玉枝负担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英人民陪审员  薛卫军人民陪审员  李鲜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左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