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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波与赵国勇、马如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波,赵国勇,马如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072号原告:赵波,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赵国勇,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马如琼,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赵波与被告赵国勇、马如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波、被告赵国勇、马如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采取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国勇、马如琼共同辩称,借条是我们打给原告的,这1万元我们也是认可的,但是我们与原告还有其他经济纠纷,我们要求把其他经济问题处理好了再解决这1万元的事情。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赵国勇、马如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赵国勇借到赵波现金壹万元整,等到有钱时如数归还”。上述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赵国勇、马如琼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国勇、马如琼辩称与原告有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勇、马如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波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国勇、马如琼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 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