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巨小平、庆阳市房产管理局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巨小平,庆阳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7号。负责人:杨统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科,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军,男,该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小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立成,男,庆阳市西峰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庆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路。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雄,该局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中心主任。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庆阳建行)因与被上诉人巨小平、原审被告庆阳市房产管理局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阳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科、庾军、被上诉人巨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立成、原审被告庆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建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予注销庆市房西峰区他字第2000221号房屋抵押担保登记并不予返还巨小平的庆市房权证西房管字第XX**号房产证。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庆阳建行与王尹的借款合同虽然在法律维权上丧失了诉讼时效,但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巨小平作为贷款抵押人仍然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事实。巨小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庆阳市房产管理局述称,其在2000年8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有效,对于原判没有其他意见。巨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庆阳建行归还房产证一本;2.诉讼费由庆阳建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8月22日,案外人王尹与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长庆石油专业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小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00年至2001年8月21日。同日,巨小平与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长庆石油专业支行、王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并于同月24日出具了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435号住宅楼为该笔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证明。同月31日,三方对《���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2005年11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2005)101号文件决定将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长庆石油专业支行与庆阳建行合并。嗣后,王尹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庆阳建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2008)庆西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认为庆阳建行未在法定时效内行使诉权和抵押权,判决驳回庆阳建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巨小平向庆阳建行索要房产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巨小平与庆阳建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属有效合同,但抵押权人庆阳建行在法定期间怠于行使抵押权,导致丧失胜诉权,抵押权亦不受法律保护。巨小平诉请庆阳建行返还房产证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庆阳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抵押财产登记机构和房屋所有权证管理机构,应当撤销涉案他项权证,协助庆阳建行返还巨小平的房屋产权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判决:限庆阳建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庆市房西峰区他字第2000221号房屋抵押担保登记并返还巨小平的庆市房权证西房管字第XX**号房产证,庆阳市房产管理局对此负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庆阳建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庆阳建行自行放弃诉讼时效利益而丧失要求巨小平承担涉案抵押担保责任及主张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与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胜诉权,已被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的(2008)庆西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的生效裁判所确定,庆阳建行当时亦服从(2008)庆西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而未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对于庆阳建行的上述权利已经不再予以保护。巨小平事后所作不同意自愿继续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以及本次诉讼中巨小平主张庆阳建行注销涉案抵押担保登记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均表明巨小平在法律上不再负有向庆阳建行履行涉案抵押担保合同的强制义务,按照诉讼时效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涉案抵押担保合同应当归于消灭。合同消灭后的权利义务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规定,庆阳建行负有注销涉案抵押担保登记并返还巨小平《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庆阳建行再行赖以借口持续保持涉案抵押担保登记并继续扣留巨小平的《房屋所有权证》,违背合同后义务规则,在法律上不能获得正当支持。综上所述,庆阳建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彦 高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亦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