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甘红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红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红专,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登记住址:海南省琼海市。201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红专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黄幸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红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甘红专去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华大道外海中心市场路口,趁被害人伍某整理手上的菜时,将被害人伍某放在右侧衣袋的1部金色vivoY66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盗走。同月22日,被告人甘红专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红专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甘红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销售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现场勘验记录、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被告人甘红专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红专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红专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甘红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红专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红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甘红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元给被害人伍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斌人民陪审员 邹 慧人民陪审员 曾岳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兴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