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启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5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启金,曾用名赵金,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启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兴华、被告人赵启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启金于2015年11月的一天,到巩义市回郭镇柏峪村,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将被害人家中3800元现金盗走。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启金的具结书,证人王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启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赵启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赵启金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启金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赵启金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实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启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未追回赃款、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会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