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辖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文江存、谢生敏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江存,谢生敏,河北川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辖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江存,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生敏,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任县。原审被告:河北川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谈固西街130号金域蓝湾1号楼东侧商业楼0101。法定代表人:房志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文江存因与被上诉人谢生敏、原审被告河北川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1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文江存上诉称,请求确认任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将本案移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谢生敏诉上诉人及河北川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文江存的住所地是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任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确认任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同时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谢生敏未答辩。原审被告河北川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谢生敏依据涉案《土地转让合同》诉求上诉人文江存、原审被告河北川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其土地转让款及违约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由于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谢生敏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任县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易然审 判 员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韩伟刚书 记 员 王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