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文辉与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文辉,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文辉,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政,重庆市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三泉镇龙凤村,组织机构代码79072425-6。经营者李贤伦,男,1932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后勤,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娟,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文辉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4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项江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梓言、郭玉梅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文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租赁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以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为主体起诉不合法。2、出租方租赁给唐文辉的石灰窑内部结构不合格,导致唐文辉停产将近2个月,并投入12万左右进行炉窑重新修筑。3、出租方从2013年将石灰窑东段三十米顶盖拆除后,至今未修复,造成唐文辉的车间多次被水淹,经济损失累计8万多元。4、租赁期间,因出租方与当地村民纠纷出现两次堵塞道路,造成唐文辉停产损失5万多元。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辩称:1、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时,起诉时应以登记为准,经营者列名,主体资格没有问题。李建元是李贤伦之子,有权代为签订合同。2、唐文辉提出对其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如确因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的原因造成损失,唐文辉可另行主张。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唐文辉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石灰窑生产租赁合同》,并由唐文辉向该厂交还租赁经营的石灰窑;二、由唐文辉立即向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支付拖欠的租金累计107500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唐文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文辉作为乙方于2011年3月31日与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作为甲方签订了《石灰窑生产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唐文辉租赁该厂的石灰窑一座,灰钙生产车间100平方米,以及提供相应的矿石、煤、石灰堆放的场地;租赁金额每年50000元,按季度交纳,先交后租;租赁时间从2011年5月至2016年12月31日,如遇不可抗拒的特殊情况合同自动失效。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自认唐文辉支付了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的租金。唐文辉自2013年6月至2016年10月按双方的约定应支付170833元租金,唐文辉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了20000元租金、2015年3月6日支付了30000元租金、2015年12月6日支付了30000元租金,现尚有90833元租金未支付。一审庭审过程中,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改变其诉讼请求,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石灰窑生产租赁合同》,并由唐文辉向该厂交还租赁物;二、由唐文辉立即向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支付拖欠的租金累计90800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唐文辉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唐文辉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石灰窑生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依约向唐文辉交付租赁物后,唐文辉自2013年6月至2016年10月累计拖欠90833元的租金。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石灰窑生产租赁合同》,并由唐文辉向其交还租赁物,以及由唐文辉立即向该厂支付拖欠的租金累计90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亦是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与唐文辉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石灰窑生产租赁合同》,由唐文辉向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交还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的石灰窑一座,灰钙生产车间100㎡,以及提供相应的矿石、煤、石灰堆放的场地;二、由唐文辉向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支付租金90800元。如果唐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唐文辉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讼争的《石灰窑生产租赁合同》甲方为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乙方为唐文辉,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为“李贤伦(建元代)”,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系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经营者为李贤伦。李建元作为李贤伦的儿子,代理李贤伦与唐文辉签订了租赁合同,虽无书面委托,但嗣后李贤伦按约履行了该租赁合同,视为对代理的追认,唐文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代理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重庆市南川区龙泉建材厂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关于唐文辉主张因租赁标的不合格、当地村民堵路等原因造成停产损失的问题,已经构成一个独立的请求,应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不应仅作为抗辩处理。唐文辉未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即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文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唐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项江陵审判员 王梓言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余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