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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季英与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英,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1628号原告:季英,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李雪阳,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2001587982L),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8号。负责人:赵伟,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阚俊峰,系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艺澎,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02780099813T),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马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晶,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丹丹,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季英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2590319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营损失6807728.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8月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213号,面积440.06平方米房屋被拆迁。被告给付部分拆迁补偿款,尚欠259031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及经营损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季英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于2007年8月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规定,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依据上述条款规定,本案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72元,退还原告季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志杰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蕊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