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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5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刘佳、王凌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刘佳,王凌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553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法定代表人:洪文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刘佳,男,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王凌艳,女,汉族,1976年7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刘佳、王凌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王凌艳经送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刘佳、王凌艳偿还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贷款本金227715.31元,利息9843.47元、罚息565.13元、复利152.91元,利费暂合计10561.51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刘佳、王凌艳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2437元、保全费1711元、律师费1500元、公告费等);以上各项暂计238276.8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刘佳向广发银行申请500000元额度的简易版生意红贷款。广发银行批准其290000元额度贷款并向刘佳放款。约定月利率1.5%。2016年12月28日起,刘佳逾期未还款,经广发银行催收仍未还款。刘佳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刘佳、王凌艳未作答辩。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结婚证、催还款通知书的EMS邮寄单等证据,能证明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刘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刘佳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广发银行产生相应的费用,刘佳与王凌艳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5日,刘佳与王凌艳登记结婚。2014年4月8日,刘佳填写了《生意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一、申请人基本信息包括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二、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信息:1、贷款申请资料:简易版生意红(勾选),申请金额500000元,申请循环额度(勾选),申请单笔贷款(勾选),36个月(勾选),申请优惠贷(勾选)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勾选),设定每月28日为还款日,支付方式受托支付(勾选)。贷款用途:其它(勾选);三、个人信息用贷款(生意红)条款:总则,1、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2、本条款生效后,除协议已有约定外,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条款,如确需变更或解除本条款,应经各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第二条贷款的利息和罚息。以月利率1.5%为固定利率计息。1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六条循环额度条款(1)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4)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能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5)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效期限内发生的授信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前清偿。36、额度的终止: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本行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五、声明“1、本人已阅读并完全同意上述所有的条款。上述填写内容均属实,且按规定报送广发银行留存的资料复印件属实。2、本申请表为本人向广发银行申请借款的依据。3、如贵行同意本人申请,本人同意以自动转账方式缴付每期还款,特授权银行在本人账户中按月扣收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4、本人无论任何原因逾期缴付款项,导致贵行未能按时扣款,本人愿意按照申请表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等到相关费用,并授予贵行在本人账户中扣除。”以及签署“本人现已充分了解本文件所有条款的含义。因而经过谨慎考虑,本人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及声明。本人若违反上述条款及声明,愿意按照法律法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特别提醒: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借款人签名:刘佳,王凌艳在配偶栏签名。同时广发银行出具编号:14714900038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此次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二拾玖万元整,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为62×××88。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此次贷款,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请确认您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客户签名:刘佳。2015年5月14日刘佳通过手机银行将贷款额度调整为304000元。附件《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刘佳,贷款金额:30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执行年利息1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本周期:按月,还息周期:按月。另查明,广发银行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4月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此日,刘佳尚欠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27615.31元,利息12913.20元、罚息2209元、复利922.96元。广发银行起诉要求刘佳偿还借款本金227715.31元、利息9843.47元、罚息565.13元、复利152.91元。本院认为,刘佳与广发银行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广发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刘佳发放借款304000元,借款期限内,刘佳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理由成立,故对广发银行依借款合同诉请刘佳偿还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系刘佳与王凌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凌艳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名确认,广发银行将王凌艳作为本案共同债务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广发银行起诉要求截至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的借款本息金额,2017年4月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故其利息计算应为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不限于律师等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广发银行提供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1500元票据以及付款凭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佳、王凌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27715.31元,利息9843.47元、罚息565.13元、复利152.91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之后即2017年3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以本金227715.3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其中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的利息,其计算方式:以本金227715.3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付。二、刘佳、王凌艳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三、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7元、保全费1711元,由刘佳、王凌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狄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