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迺桥、宋桂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迺桥,宋桂鸣,张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迺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桂鸣。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迺桥、宋桂鸣因与被上诉人张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4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迺桥、宋桂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被上诉人张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迺桥、宋桂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于2014年12月底、2015年3月将涉诉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何XX,并有借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何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天津何夫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拘留,现天津何夫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XX的所有账目信息及证据材料已被公安机关封存,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必须等到刑事案件审理完毕才能查明本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张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给付利息88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2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李迺桥和被告宋桂鸣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500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朱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迺桥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两次转款共计7000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宋桂鸣通过其银行账户分九次向原告张力的银行账户转款48000元,并给付现金32000元,共计80000元。现原告主张上述款项700000元系被告李迺桥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口头协议,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息按2%计算,80000元系被告宋桂鸣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主张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700000元后,按原告的指示转给了案外人何XX,系原告与案外人何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的款项700000元系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2%计算,被告宋桂鸣支付原告的80000元为二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该8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原告的本金,从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迺桥、宋桂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力借款人民币6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二被告负担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马锐银行卡流水明细以及关悦、李志涛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何XX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宋桂鸣通过其银行账户分九次向原告张力的银行账户转款48000元,并给付现金32000元,共计80000元”的事实中,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主张其中“给付现金32000元”的内容应为银行转账32000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与二上诉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涉诉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证据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部分款项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被上诉人系与案外人何XX存在借贷关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二上诉人的700000元款项系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以及判令二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620000元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迺桥、宋桂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