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君庭与吕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庭,吕福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36号原告:张君庭,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勇,系广东边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福强,男,汉族。原告张君庭诉被告吕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福强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对下列事项,被告吕福强未提出答辩。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5日16时04分,黄小英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搭载黄其新、张君庭、肖维凰、肖林浩、肖依晨从韶关市往乳源县方向行驶,行驶至G323线399KM+170M路段左转弯时与从乳源县往韶关市方向行驶由被告吕福强驾驶搭载杨彦东、刘成娣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君庭、肖维凰、肖林浩、肖依晨、杨彦东、刘成娣受伤,黄其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上述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6日作出乳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负同等责任;吕福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负同等责任;黄其新、肖维凰、张君庭、肖依晨、肖林浩、杨彦东、刘成娣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君庭,女,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自治县××大坝××大坝村××号,住广东省××自治县紫荆花园家成装饰有限公司。四、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君庭被送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1401.7元。门诊检查治疗后,原告张君庭于当日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4日,住院天数为9天,产生医疗费64666.22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中、下肺裂伤并胸腔积血,左侧挫伤并胸腔积液,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月时复查胸片,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不适时随诊,出院带药。以上医疗费合计66067.92元。2016年9月8日,原告张君庭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广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张君庭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张君庭右中、下肺叶楔形切除术后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五、医疗费:66060.92元×50%=33030.46元。六、误工费:6500元/月÷30天/月×111天×50%=12025元。七、护理费:120元/天×9天×1人×50%=540元。八、交通费:300元×50%=15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1人×50%=450元。十、营养费:100元/天×9天×1人×50%=45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34757元/年×20年×21%×50%=72989.7元。十二、鉴定费:2000元×50%=10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5000元。十四、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福强未向原告张君庭支付赔偿款。十五、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吕福强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逾期未检验,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十六、其他必要情况:(一)庭审中,原告张君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究黄小英的民事责任。(二)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张君庭、肖维凰、肖林浩、肖依晨、杨彦东、刘成娣受伤,黄其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涉案车辆损害,肖维凰、肖依晨、黄小英、黄其新的近亲属、肖林浩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各案案号分别为(2017)粤0232民初33号、34号、35号、37号、38号。(三)原告张君庭向本院提交了乳源瑶族自治县家成装饰工程部营业执照、乳源瑶族自治县家成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聘书》、《收入证明书》和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其工作及税后收入情况;其中,《聘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3日,载明:“兹乳源家成装饰工程部2013年3月27日成立,特聘张君庭女士为财务总监及业务经理。特发此证”;《收入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载明:“张君庭(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系我单位员工,自2013年3月20日进入我单位并工作至今,现在担任财务及业务经理职务。近一年度该员工税后月均收入人民币6500元(含税后的工资、奖金、津贴、住房公积金、股份分红及其他收入)。本单位保证上述证明真实、有效。”。(四)乳源瑶族自治县家成装饰工程部的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黄小英,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服务:室内装饰、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五)乳源瑶族自治县家成装饰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黄小英,成立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设计、园林绿化设计、广告制作、发布、代理,工程技术咨询,销售建筑材料、室内装饰材料、五金、办公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吕福强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张君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256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吕福强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经本院征询,原告张君庭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亦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庭审情况,对原告张君庭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以及被告吕福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张君庭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张君庭已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和粤北人民医院《收费项目汇总表》、《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等证据;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张君庭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粤北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6067.92元;现其主张医疗费66060.92元,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虽然原告张君庭向本院提交了乳源瑶族自治县家成装饰工程部《营业执照》、乳源瑶族自治县家成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由该公司出具的《聘书》、《收入证明书》和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工资发放表》拟证实其工作及税后收入情况,但对工作和税后收入情况其并未提供纳税凭证、社保交纳凭证等证据进一步佐证,且该《收入证明书》并未载明该公司在其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未向其发放工资,无法证实其误工费确实存在及具体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张君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张君庭因事故受伤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虽然其向本院提交的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并未载明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但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中下肺裂伤并胸腔积血、左侧挫伤并胸腔积液、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伤情较为严重,行动不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张君庭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因原告张君庭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900元(100元/天×9天×1人);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张君庭因事故受伤,虽然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需要,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君庭因事故受伤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现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9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张君庭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经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且其向本院提交的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载明建议其加强营养,故对其诉请营养费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张君庭系农村居民,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乳源瑶族自治县家成装饰工程部《营业执照》、乳源瑶族自治县家成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由该公司出具的《聘书》、《收入证明书》和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工资发放表》足以证实其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而非从事农业生产;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现原告张君庭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4757元/年的标准计算,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君庭受伤,其伤残程度经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君庭将近2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为145979.4元(34757元/年×20年×21%)。(八)鉴定费:本案中,虽然原告张君庭在出院后于2016年9月8日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其因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是多少;对其诉请要求被告吕福强赔偿鉴定费1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君庭因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经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张君庭请求被告吕福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君庭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6060.92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59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4240.32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关于被告吕福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黄小英与被告吕福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君庭无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黄小英与被告吕福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张君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究黄小英的民事责任,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吕福强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张君庭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吕福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吕福强应赔偿原告张君庭112120.16元(214240.32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吕福强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福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君庭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2120.16元。二、驳回原告张君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812元(原告张君庭已预交1406元、已缓交1406元),由原告张君庭负担282元,由被告吕福强负担2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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