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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苏金羚纤维素纤维有限公司与微山县明远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羚纤维素纤维有限公司,微山县明远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875号原告:江苏金羚纤维素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王港闸南首。法定代表人:钟书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冲,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喜,江苏善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微山县明远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西平乡商业街。法定代表人:张明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哲,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金羚纤维素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羚公司)与被告微山县明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冲、周忠喜,被告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7550.87元,赔偿损失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全部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年前,被告向原告购买粘胶短纤,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550.87元。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明远公司辩称,所欠货款金额属实。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公司的很多债权未能收回,导致没能及时偿还原告的货款,愿意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多年以来,原、被告发生粘胶短纤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纤。案涉货款系近几年双方发生业务未结清的剩余货款。2016年7月20日,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550.8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应收账款明细账,”并在明细账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催要该欠款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羚公司供货后,被告明远公司应当及时结清货款。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金羚公司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金羚公司要求被告明远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微山县明远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羚纤维素纤维有限公司货款127550.87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元,减半收取计1425元,由被告微山县明远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鲍建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