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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晋阳与被上诉人武文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晋阳,武文贤,赵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晋阳,男,住址临汾市尧都区东赵村南六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文贤,女,汉族,住址临汾市尧都区观音堂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瑞生,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彦华,女,汉族,住址临汾市尧都区东赵村南六巷。上诉人张晋阳因与被上诉人武文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晋阳、被上诉人武文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瑞生、原审被告赵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晋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债务并非用于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涉案资金并未支付给赵彦华,借贷关系不成立。武文贤是将涉案资金直接支付给丰汇宝公司从事非法的理财活动,并非支付给赵彦华,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武文贤辩称:1、本案的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上诉人妻子赵彦华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并且赵彦华未提起上诉,说明借款事实的存在;2、张晋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推定为共同债务,除非有相反证据证实,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被告赵彦华述称:事实是2015年12月武文贤得知我公司搞理财活动,她想投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了25000元,我就把她的钱交给公司,之后她自己也和公司直接交易过。借条是2016年6月3日上午武文贤把我叫到她家,然后在胁迫我的情况下打的借条,我与武文贤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武文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至偿还日的利息(至2016年7月10日尚欠利息1000元,月息3分),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被告赵彦华给原告武文贤出具借条:今借到武文贤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先付息2500元借款人赵彦华2016年5月10日至7月10日。原告诉称该借款是被告赵彦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0日分两笔向原告借的30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该借据约定2016年7月10日还清,月息为250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电话催要借款,赵彦华手机短信显示:“我知道这件事错的很深,我会给你还的、钱出来最多给你解决5000、只能一部分一部分的给了”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武文贤与被告赵彦华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共同投资关系,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从庭审证据分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0000元借据,说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80000元既有原告直接汇款给被告25000元的款项,又有原告诉称的在银行取款交予被告的合理性陈述及赵彦华答应还款的通信记录,结合出具的借据,该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确认双方确实发生过80000元的借款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也不能证明双方有共同投资的事实,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借据内容显示,80000元在两个月内还清,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出具借据的2015年5月10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原告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晋阳与赵彦华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晋阳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赵彦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武文贤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5月10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息2分的利息。二、被告张晋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赵彦华、张晋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赵彦华与武文贤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武文贤针对其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1、2016年5月10日,被告赵彦华给原告武文贤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武文贤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先付息2500元借款人:赵彦华2016年5月10日至7月10日;2、相关存款凭条、交易查询单、交易明细对账单及武文贤陈述,证明内容为付款情况:2015年12月28日存入赵彦华建行卡15000元,通过ATM转账至赵彦华建行卡10000元,付现5000元;2016年1月10日付现40000元,由赵彦华刷武文贤透支卡10000元。以上共计80000元;3、赵彦华和武文贤的聊天记录。证明内容为赵彦华答应还款。赵彦华、张晋阳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武文贤与张晋阳聊天记录。证明内容为张晋阳不知情,且涉案款项并非借款;2、武文贤在丰汇宝公司的投资下股单一份,证明涉案款项为武文贤的投资款;3、武文贤与赵彦华聊天记录。证明借条是在武文贤的胁迫下所出具;4、转款证明一份,证明赵彦华已经通过微信及ATM机向武文贤转款14000元。赵彦华认为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双方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张晋阳认为未发生借贷关系且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武文贤对赵彦华向其转款14000元的事实认可,但是认为是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结合赵彦华给武文贤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武文贤所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存在。张晋阳及赵彦华认为该款项系武文贤向丰汇宝公司的投资款,但其所提证据不能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赵彦华所出具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可以认定其先后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武文贤的14000元系对利息的给付。本院认为,赵彦华向武文贤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上诉人张晋阳认为武文贤并未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赵彦华,而是直接支付给丰汇宝公司从事理财活动,借贷关系并未成立,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彦华向武文贤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张晋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与张晋阳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存在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案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张晋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张晋阳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晋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燕萍审判员  马华明审判员  秦文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史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