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辖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盛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锦州盛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辖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石门镇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毛国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盛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69-32号。法定代表人:张天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盛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2民初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是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是由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被告的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卢龙县,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也是河北省卢龙县(申请人施工现场),本案依法应由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管辖,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另外,在双方合同第一条“供货设备及金额”的说明中约定“本合同总金额含运保费和现场指导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费”。合同第二条“交货时间”中约定“供方送货,到货地点”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如上合同条款的约定,毋庸置疑的说明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而非被上诉人住所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决。被上诉人锦州盛嘉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点为锦州市。故被上诉人向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兴江审判员 赵 鲲审判员 安剑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采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