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青岛强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强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104号原告:青岛强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江山中路193号90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莒县浮来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519号建国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韩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强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强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强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153.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U×××××/鲁U×××××号挂中的鲁U×××××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U×××××/鲁U×××××号牌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鲁U×××××车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及不计免赔,鲁U×××××号挂车投保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宋子伟驾驶鲁U×××××/鲁U×××××号挂车在莒县刘官庄镇莒州塑料城内倒车时,与行人朱安花相撞,造成朱安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第14154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子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安花无事故责任。2016年7月28日,朱安花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鲁1122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安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190元(132.93元×213天-124.09元),护理费13720元(70元×213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二、青岛强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安花医疗费42316.6元(52316.6元-10000元),误工费124.09元(132.93元×213天-281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20元(20元×196天),交通费1960元,鉴定费750元,复印费25元,共计49095.69元(已付给20000元,尚需付29095.69元);三、驳回朱安花对宋子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朱安花负担52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586元,青岛强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原告已赔偿朱安花上述损失50153.69元。原告诉讼明细为:赔偿三者损失49095.69元+诉讼费1058元=50153.6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如果保险责任属实,我方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49095.69元[赔偿三者损失医疗费42316.6元(52316.6元-10000元)+误工费124.09元(132.93元×213天-281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20元(20元×196天)+交通费1960元+鉴定费750元+复印费25元],该损失系第三者因该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且上述费用原告已实际给付,对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赔偿的医疗费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1058元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49095.69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出险后赔偿三者损失的实际支出,且未超过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给予赔付,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青岛强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9095.69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强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青岛强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海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