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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舒顶军与被告阿拉善盟春华矿产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顶军,阿拉善盟春华矿产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638号原告:舒顶军,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海,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春华矿产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法定代表人:孙铭鑫,该公司经理。原告舒顶军与被告阿拉善盟春华矿产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春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顶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89035.00元及利息6410.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月利率0.6%),合计95445.00元(利息应承担至欠款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12月,原告受雇为被告在巴润别立镇上海嘎查磨石沟(小西沟)采石场从事打眼工作。双方约定单价为19.00元/米,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2015年7月之后被告没有依约进行结算。2016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9035.00元,被告承诺当即付款。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春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12月原告舒顶军为被告春华公司提供了打眼工作。2016年4月20日双方进行了劳务费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15035.00元,减去原告2015年的借款26000.00元,被告需实付原告89035.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细表上签署了“财务处理”的意见。次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9035.00元的结算单。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了原告14000.00元,剩余款75035.00元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20日《舒顶军炮眼小西沟打眼明细表》1份,《舒顶军给春华矿产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小西沟打眼工程结算单》1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5035.00元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4000.00元,即其已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依法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再行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超出75035.00元部分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舒顶军炮眼小西沟打眼明细表》签署了“财务处理”的意见,被告即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应承担给付劳务费,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支付14000.00元的给付时间,故确定被告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同期1~5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4.75%/年)上浮30%,承担应付劳务费75035.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75035.00元×4.75%/年×逾期时间+75035.00元×4.75%/年×逾期时间×30%)。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被告逾期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善盟春华矿产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舒顶军劳务费75035.00元,并给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225.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0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春华矿产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2.33元,由原告舒顶军负担18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