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郭丽娟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娟,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652号原告:郭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蕊。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原告郭丽娟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超、郑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60,000.00元,并从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告在被告下设的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建筑公司处承包了该公司施工的罐区长输管线收尾工程的人工部分,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下设的建筑公司确认应当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60,000.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2016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让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并在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此事,但仍以资金不足为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对原告诉请有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再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郭丽娟从时任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建筑公司经理周景辉处承包安徽合肥项目部罐区管线收尾工程,经结算,原告郭丽娟应获得工程款人民币60,000.00元,至今未给付。2016年12月22日,原告郭丽娟向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建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记载:“于2007年继续在安徽合肥项目部(经理周景辉)处接受罐区管线收尾工程,施工结算6万元,至今欠账未给。”2016年12月23日,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建筑公司时任经理李亚玲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标注为“情况属实”,并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该单位公章。截止至庭审前,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该款。另查明,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建筑公司系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的下属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承包工程事宜均由时任经理周景辉负责,继周景辉之后,该公司一切事宜由李亚玲承接,并继任该公司经理,李亚玲于2016年10月20日通过退休审核。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可知,2007年原告郭丽娟在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建筑公司承包安徽合肥罐区管线收尾工程,经原告与时任经理周景辉结算,确定人工费为人民币60,000.00元,且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上已经加盖了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建筑公司的公章,经理李亚玲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原告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建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该公司并未履行给付义务,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建筑公司系被告的下属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人民币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无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从2007年5月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无相关依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支持,但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责任,应当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故本院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称李亚玲已经退休,签字盖章均系其个人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仅系审批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亚玲的实际离职时间,其提出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建筑公司公章无专人管理,没有盖章审批程序等意见,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与客观实际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丽娟人工费人民币60,000.00元,并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00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九建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盖学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