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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黎、阮晓宇等与杭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黎,阮晓宇,杭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04行初21号原告马黎,女,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阮晓宇,男,汉族,1966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杭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D座。法定代表人滕建荣,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德海、周良循,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黎、阮晓宇因认为被告杭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杭州市卫计委)未组织医患双方对质以查清谁手术主刀真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黎、阮晓宇,被告杭州市卫计委的副职负责人朱燕锋及委托代理人周德海、周良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3日,原告马黎、阮晓宇向被告杭州市卫计委寄送了《要求组织医患双方手术调查情况对质的行政申请》,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编号:2016010号《关于对阮晓宇提出要求组织医患双方对质调查手术情况行政申请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如下:关于马黎与杭州市红会医院医疗纠纷问题,自2014年你们向我委(原杭州市卫生局)提出投诉以来,我委均依法依规进行受理、处理和答复反馈。关于本机关采集的张啸和红会医院潘锋等四名医护人员的有关证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均在庭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进行了公开质证。鉴于我委对该案的有关调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2014)杭上行初字第64号、(2014)浙杭行终字第376号]所确认,有关处理决定法院亦认为并无不当,本机关决定不予组织医患双方对质调查。原告马黎、阮晓宇诉称,一、被告没有真实的“张啸主刀”的凭证,纯属虚构所谓张啸主刀的情节,其确认结论无效。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书面提交《要求组织医患双方手术调查情况对质的行政申请》,源于2014年原告和杭州市红会医院的医疗纠纷,被告至今拒绝出示证明“杭州市第一医院张啸是2014年2月25日对患者马黎行消化内镜ERCP+EST+EMBD的主刀医师”的真实证据,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本院不认定张啸是主刀医师”的情况下,仍坚持错误认定,2015年在与原告就红会医院是否有消化内镜手术资质的行政案件中竟两次直接表述为“红会医院确于2014年2月25日由本院医师张啸对马黎开展了消化内镜ERCP手术……且经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张啸在被告眼中俨然已是红会医院的医师,并经中院判决确认?2016年又再三拒绝原告要求查处张啸冒名顶包事件的申请。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30日因“核实张啸主刀事实”之需,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杭卫信公〔2016〕11号、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果然,仅能出具四位红会医院医护人员的旁证,根本没有所谓主刀医师张啸作为当事人自己陈述的详尽证词和相关证据,其下属医政医管处、卫生计生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更充分证明被告当年是在糊弄原告,作为行政执法部门荒谬地凭空认定张啸是主刀医师,是枉法无效的确认行为。二、被告当年没有履行对质基本程序,却进行枉法认定,已被杭州中院否决。被告在《答复意见》中所称依据(2014)杭上行初字第64号,(2014)浙杭行终字第376号行政判决结论,但该案只涉及判定原告提出的杭州市红会医院是否有伪造病历的问题,没有围绕张啸“是否冒名顶包,是否是主刀医师”的问题展开全面论述、质证并作出判决,该案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并均没有认同被告所谓确认张啸是主刀医师的具体表述,用红会医院伪造病历案件的资料来论证张啸是否主刀完全是偷换概念,混淆是非。在中院的判后答疑环节,面对原告的质疑,审判长明确“本院不确认张啸是主刀医师”,此结论有相关法律文书记载。为还原事实真相,厘清医患双方法律责任,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组织本应2014年就必须履行的医患双方对质这一基本调查程序,查明事实真相,被告拒绝履职就是行政不作为,就是包庇张啸的违法行为,掩盖自己的违法确认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张啸是主刀医师,又拒绝履行职责进行医患双方对质,填补执法调查程序空缺,完整证据链,明显是无原则庇护张啸冒名顶包行为,是典型的行政腐败行为。诉讼请求:1、撤销编号:2016010号《关于对阮晓宇提出要求组织医患双方对质调查手术情况行政申请的答复意见》,责令被告履行职责,认真组织医患双方对质,调查手术真实情况,查清谁手术主刀的真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黎、阮晓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关于对阮晓宇提出要求组织医患双方对质调查手术情况行政申请的答复意见,拟证明诉讼载体;3、要求组织医患双方手术调查情况对质的行政申请,拟证明原告的申请主张;4、杭卫信公〔2016〕11号、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无确认“张啸主刀”事实的调查依据,没有履行调查对质程序;5、(2015)杭上行初字第91号、(2015)浙杭行终字648号案件答辩状,拟证明被告违法确认张啸是红会医院医师,是对马黎行手术的主刀医师;6、被告下属医政医管处、卫生计生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没有张啸是主刀医生的调查记录;7、判后答疑申请书、通知书,拟证明原案经过判后答疑程序;8、照片,拟证明做X光手术需要的装备和所需时间,及手术间内外的操作配合情况;9、关于对阮晓宇信访事项的再次答复,拟证明是潘锋叫张啸来的,张啸在询问笔录中说谎;10、报告单,拟证明无法确认报告单是否系张啸所写,即使是张啸所写也不能证明是其主刀,张啸在说谎;1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拟证明被告说张啸系红会医院医生是在说谎。法律依据:《外出会诊管理规定》、《浙江省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管理试点办法》。被告杭州市卫计委辩称,一、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6年12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要求组织医患双方手术调查情况对质的行政申请》,请求被告组织医患双方就患者马黎的手术情况进行调查对质。被告受理该申请后,鉴于相关调查事实己被生效判决[(2014)杭上行初字第64号、(2014)浙杭行终字第376号]所确认,故作出了不予组织医患双方对质调查的答复意见。2017年1月5日被告作出编号:2016010号《关于对阮晓宇提出要求组织医患双方对质调查手术情况行政申请的答复意见》,并于2017年1月6日送达给原告。被告己于法定期限内以法定的形式向原告送达行政答复意见书,告知了事实理由,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本案基础事实说明及答复理由。马黎与杭州市红会医院医疗纠纷问题,自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起投诉以来,被告均依法依规进行受理、处理和答复反馈。关于被告在调查过程中采集的张啸和红会医院潘锋等四名医护人员的相关证据,均已在(2014)杭上行初字第64号行政案件的庭审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公开质证并最终被法院采信。鉴于相关事实己被生效判决所认定,原告的申请事项没有法律依据,故决定不予组织医患双方对质调查。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卫计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要求组织医患双方手术调查情况对质的行政申请、寄件封面及签收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申请,要求被告组织医患双方对质及被告签收的情况;2、关于对阮晓宇提出要求组织医患双方对质调查手术情况行政申请的答复意见、寄件封面及签收回执,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答复意见及原告签收的情况;3、(2014)杭上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2014)浙杭行终字第37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案涉调查事项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4、张啸询问笔录、潘锋询问笔录、夏瑾询问笔录、吴芝茵询问笔录、陈建永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在调查医患纠纷过程中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符合调查的程序;5、杭卫访复〔2014〕3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医患纠纷进行处理,被告作出回复并告知原告,被告已履行职责,原告申请医患双方对质没有法律依据。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条、《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解决的是张啸是否违规会诊,红会医院是否伪造会诊单的问题,并没有对张啸是主刀医生的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笔录的内容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调查程序;对证据5,认为存在笔误;对证据6、7、9-11,均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阮晓宇的申请,就张啸医生在市红会医院进行ERCP手术涉嫌行医违法及市红会医院后补会诊单涉嫌伪造病历等问题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相应处理与答复,被告的上述履职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6、8-11,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被告一贯坚持其对市一医院张啸医生系患者马黎ERCP手术主刀医生的认定,故对被告提出答辩材料系笔误的辩称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原告马黎、阮晓宇向被告杭州市卫计委邮寄了《要求组织医患双方手术调查情况对质的行政申请》,要求被告组织张啸医师、市红会医院四名医护人员就2014年2月25日下午对患者马黎行ERCP手术的调查情况进行医患双方对质,以核实张啸是否系该手术主刀医师的事实。被告收悉后,经研究,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编号:2016010号《关于对阮晓宇提出要求组织医患双方对质调查手术情况行政申请的答复意见》,认为被告自2014年受理原告就马黎与杭州市红会医院医疗纠纷相关投诉以来,均依法依规进行了处理和答复反馈,张啸和红会医院潘锋等四名医护人员的有关证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均已进行了公开质证,有关调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2014)杭上行初字第64号、(2014)浙杭行终字第376号]所确认,有关处理决定法院亦认为并无不当,故决定不予组织医患双方对质调查。该答复意见已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阮晓宇因其妻子马黎与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之间存在医患纠纷,曾于2014年4月向原杭州市卫生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市一医院张啸医师在市红会医院进行ERCP手术涉嫌行医违法及市红会医院后补会诊单涉嫌伪造病历的行为进行查处。原杭州市卫生局受理后,分别对当事医生潘锋、张啸及市红会医院、市一医院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对市红会医院往年的ERCP手术病历进行了检查,并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杭卫访复〔2014〕3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阮晓宇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其中,调查结论认定:潘锋医生在为马黎行ERCP手术时邀请了市一医院张啸主任医师(省内消化科领域的知名专家)为其主刀。原告阮晓宇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上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原杭州市卫生局)根据调查情况,认定市红会医院马黎的相关病程记录中没有会诊的记载,不符合医疗文书的书写规范,市红会医院邀请张啸主任医师参与对马黎的诊疗活动的程序不符合原卫生部《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市一医院张啸未按照会诊规定到外院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马黎与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尚未有结果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市红会医院和张啸主任医师进行了处理,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了原告阮晓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终审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据此,被告杭州市卫计委(原杭州市卫生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和医师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本案中,原告马黎、阮晓宇向被告提交了《要求组织医患双方手术调查情况对质的行政申请》,要求被告组织医患双方进行对质,以核实张啸是否系手术主刀医师的事实。该项申请的起因源于患者马黎与市红会医院之间的医患纠纷,而被告(原杭州市卫生局)曾根据原告阮晓宇的申请,就市一医院张啸医师在市红会医院进行ERCP手术涉嫌行医违法及市红会医院后补会诊单涉嫌伪造病历等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了相应调查结论与处理意见,其中包含张啸系马黎ERCP手术主刀医师的调查结论,该查处行为已经行政诉讼审查并确认。在相关调查程序已终结并经司法审查的情况下,原告又提出恢复调查、进行医患双方对质的请求,系重复申请。因此,被告作出《关于对阮晓宇提出要求组织医患双方对质调查手术情况行政申请的答复意见》,决定不予组织医患双方对质调查,并说明了理由,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关于对阮晓宇提出要求组织医患双方对质调查手术情况行政申请的答复意见》,责令被告组织医患双方对质查清谁主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黎、阮晓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黎、阮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 审 判员 易 欣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来自